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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506440号“ORAL-X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1894号
2025-04-16 00:00:00.0
异议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金刚
异议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王金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5506440号“ORAL-X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RAL-X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1类“手动清洁器具;保温瓶”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7354号“ORAL-B”、第1290627号“ORAL-B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牙粉;牙膏”、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599168号、第8648938号“ORAL-B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牙刷;牙刷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字型字体、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保温杯;垃圾桶;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牙膏”、第21类“牙刷”商品上的第677354号“ORAL-B”、第1290627号“ORAL-B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于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06440号“ORAL-X及图”商标在“成套的烹饪锅;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保温杯;垃圾桶;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金刚
异议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王金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5506440号“ORAL-X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RAL-X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1类“手动清洁器具;保温瓶”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7354号“ORAL-B”、第1290627号“ORAL-B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牙粉;牙膏”、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599168号、第8648938号“ORAL-B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牙刷;牙刷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字型字体、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保温杯;垃圾桶;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牙膏”、第21类“牙刷”商品上的第677354号“ORAL-B”、第1290627号“ORAL-B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于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06440号“ORAL-X及图”商标在“成套的烹饪锅;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保温杯;垃圾桶;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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