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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569858号“益之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4476号
2024-10-14 00:00:00.0
异议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益之禾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益之禾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1569858号“益之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益之禾”,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脯;牛肉干;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8960885号、第62574377号“益禾堂”、在先注册的第44708562号“益禾记”、第48474782号“益和堂”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炼乳;已调味的坚果”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亦不足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明确知晓,故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给予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569858号“益之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益之禾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益之禾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1569858号“益之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益之禾”,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脯;牛肉干;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8960885号、第62574377号“益禾堂”、在先注册的第44708562号“益禾记”、第48474782号“益和堂”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炼乳;已调味的坚果”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亦不足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明确知晓,故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给予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569858号“益之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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