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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68199号“澳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47729号
2023-05-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26819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阳江市澳澜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江市江城区小厨匠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元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3日对第41268199号“澳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51357号“OWN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极具关联性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澳澜”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2019年澳澜产品目录;2.销售合同、销售记录;3.企业变更通知书;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合同;5.荣誉证书;6.申请人营业执照、政府项目批文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地区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澳澜”商标的存在,依然在多个类别注册大量“澳澜”商标,也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单、商标转让公告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第9类测量装置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后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商标现为测量装置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餐厨用具商品及相关产业上,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澳澜”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或类似商品及所属行业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也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虽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阳江市,但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澳澜”或与之近似标识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相同或与之类似商品上,从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江市江城区小厨匠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元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3日对第41268199号“澳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51357号“OWN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极具关联性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澳澜”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2019年澳澜产品目录;2.销售合同、销售记录;3.企业变更通知书;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合同;5.荣誉证书;6.申请人营业执照、政府项目批文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地区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澳澜”商标的存在,依然在多个类别注册大量“澳澜”商标,也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单、商标转让公告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第9类测量装置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后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商标现为测量装置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餐厨用具商品及相关产业上,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澳澜”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或类似商品及所属行业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也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虽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阳江市,但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澳澜”或与之近似标识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相同或与之类似商品上,从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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