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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314288号“嘉绒安缦”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9704号
2021-06-22 00:00:00.0
异议人:安缦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安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缦集团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安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2314288号“嘉绒安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嘉绒安缦”指定使用于第21类“茶具(餐具);酒具;非电烧水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14239号“养云安缦”商标、第25276558号“安缦”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1类“家用器皿;玻璃瓶(容器);瓷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烧水壶;餐具(刀、叉、匙除外);水晶工艺品;酒具;茶具(餐具);盥洗室器具;梳;牙刷;牙签”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314288号“嘉绒安缦”商标在“非电烧水壶;餐具(刀、叉、匙除外);水晶工艺品;酒具;茶具(餐具);盥洗室器具;梳;牙刷;牙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安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缦集团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安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2314288号“嘉绒安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嘉绒安缦”指定使用于第21类“茶具(餐具);酒具;非电烧水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14239号“养云安缦”商标、第25276558号“安缦”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1类“家用器皿;玻璃瓶(容器);瓷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烧水壶;餐具(刀、叉、匙除外);水晶工艺品;酒具;茶具(餐具);盥洗室器具;梳;牙刷;牙签”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314288号“嘉绒安缦”商标在“非电烧水壶;餐具(刀、叉、匙除外);水晶工艺品;酒具;茶具(餐具);盥洗室器具;梳;牙刷;牙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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