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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020113号“汰渍 TIDE PR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4014号
2025-03-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020113 |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020113号“汰渍 TIDE P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0501群组和0505群组商品的评审请求。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88113号“补乐太 PROTIDE”商标、国际注册第1276354号“PRO及图”商标、第23888410号“PRO”商标、第3214518号“PRO”商标、第36143652号“PRO”商标、第77966391号“PRO”商标、第26752607号“潮汐”商标、第32103407号“潮汐”商标、第10795769号“潮汐”商标、第64468890号“TIDE”商标、第67207661号“TIDE”商标、第52592884号“TIDE”商标、第8058330号“TIDE PHARMACEUTICAL”商标、第56363863号“TIDEMEDICINE”商标、第8030305号“TIDEPHARM”商标、第3124832号“TIDE及图”商标、第46678348号“庚子·贰零 PEPCARE及图”商标、第10156718号“TIDESUPER”商标、第10161906号“TIDESUPER”商标、第23810297号“TIDEPOWER”商标、第46678348A号“庚子·贰零 PEP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十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隐形眼镜清洁剂;杀菌剂;消毒剂;抗菌皂;杀虫剂”商品上的评审请求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人用药;西药针剂;表面活性化学剂;氰氨化钙(肥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消毒纸巾;医用营养食物;无菌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四、十七、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纸手帕;卫生巾;兽医用氨基酸;营养补充剂;医用敷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四、十七、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四、十七、二十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空气除臭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四、十七、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四、十七、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四、十七、二十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空气除臭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020113号“汰渍 TIDE P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0501群组和0505群组商品的评审请求。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88113号“补乐太 PROTIDE”商标、国际注册第1276354号“PRO及图”商标、第23888410号“PRO”商标、第3214518号“PRO”商标、第36143652号“PRO”商标、第77966391号“PRO”商标、第26752607号“潮汐”商标、第32103407号“潮汐”商标、第10795769号“潮汐”商标、第64468890号“TIDE”商标、第67207661号“TIDE”商标、第52592884号“TIDE”商标、第8058330号“TIDE PHARMACEUTICAL”商标、第56363863号“TIDEMEDICINE”商标、第8030305号“TIDEPHARM”商标、第3124832号“TIDE及图”商标、第46678348号“庚子·贰零 PEPCARE及图”商标、第10156718号“TIDESUPER”商标、第10161906号“TIDESUPER”商标、第23810297号“TIDEPOWER”商标、第46678348A号“庚子·贰零 PEP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十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隐形眼镜清洁剂;杀菌剂;消毒剂;抗菌皂;杀虫剂”商品上的评审请求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人用药;西药针剂;表面活性化学剂;氰氨化钙(肥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九、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消毒纸巾;医用营养食物;无菌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四、十七、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纸手帕;卫生巾;兽医用氨基酸;营养补充剂;医用敷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四、十七、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四、十七、二十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空气除臭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四、十七、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四、十七、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四、十七、二十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空气除臭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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