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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152917号“车与家 CAR AND HOM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6224号
2023-08-21 00:00:00.0
异议人: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车与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企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车与家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第63152917号“车与家 CAR AND HOM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车与家 CAR AND HOME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汽车出租;停车场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594873号、第18052447号“车和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机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第37类“维修信息;建筑”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152917号“车与家 CAR AND HOM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车与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企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车与家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第63152917号“车与家 CAR AND HOM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车与家 CAR AND HOME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汽车出租;停车场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594873号、第18052447号“车和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机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第37类“维修信息;建筑”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152917号“车与家 CAR AND HOM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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