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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030721号“帝中海荷花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0674号
2022-06-14 00:00:00.0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猛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3日对第38030721号“帝中海荷花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已实际生产、销售“帝中海荷花”酒,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三、申请人的第119063号“荷花”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四、争议商标侵犯了共同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相关案件裁定书;3、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公示信息及介绍资料;4、被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6、国内各大主要城市烟酒专卖店的搜索结果及烟酒专卖店的实地图片;7、各大烟酒企业开展品牌合作的先关报道;8、申请人产品相关报道;9、共同申请人相关信息、所获荣誉;10、“荷花”白酒包装盒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等;11、“荷花”产品销售情况;12、国乡酒业公司完税证明;13、“荷花”品牌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14、申请人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蜂蜜酒;白酒;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现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本案申请人共同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鉴于引证商标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本案申请人共同所有,故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共同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酒;白酒;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烈酒(饮料);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帝中海荷花酒”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荷花”,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帝中海荷花酒”与共同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字号权人,或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猛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3日对第38030721号“帝中海荷花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已实际生产、销售“帝中海荷花”酒,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三、申请人的第119063号“荷花”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四、争议商标侵犯了共同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相关案件裁定书;3、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公示信息及介绍资料;4、被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6、国内各大主要城市烟酒专卖店的搜索结果及烟酒专卖店的实地图片;7、各大烟酒企业开展品牌合作的先关报道;8、申请人产品相关报道;9、共同申请人相关信息、所获荣誉;10、“荷花”白酒包装盒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等;11、“荷花”产品销售情况;12、国乡酒业公司完税证明;13、“荷花”品牌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14、申请人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蜂蜜酒;白酒;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现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本案申请人共同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鉴于引证商标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本案申请人共同所有,故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共同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酒;白酒;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烈酒(饮料);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帝中海荷花酒”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荷花”,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帝中海荷花酒”与共同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字号权人,或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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