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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492891号“捣蛋维尼 DAODANWEI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8925号
2018-01-26 00:00:00.0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灵祥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3日对第15492891号“捣蛋维尼 DAODANWE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2018292号“WINNIE THE POOH”商标、第5931786号“小熊维尼”商标、第8016039号“小熊维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对“小熊维尼(WINNIE THE POOH)”享有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小熊维尼(WINNIE THE POOH)”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申请人的“小熊维尼(WINNIE THE POOH)”卡通形象及商标经多年宣传推广,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世界500强企业基本信息;全球最有价值品牌排名表;相关中文媒体、《巴伦周刊》、网络媒体的相关报道;香港迪士尼乐园官方网站的介绍;迪士尼中英文官方网站及简体中文网站转载的有关小熊维尼的介绍;有关小熊维尼的销售证据及商品目录等;商标注册证或商标公告复印件;相关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的相关资料;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1年0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2004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09月06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7年03月0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游泳衣、鞋”等商品上,2010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年0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童装、服装”等商品上,2011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小熊维尼”作为“WINNIE THE POOH”的中文译名,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在呼叫、文字等方面与众引证商标相近,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有较大的重合性,加之,引证商标一、二、三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其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捣蛋维尼 DAODANWEINI”其文字、字母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系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灵祥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3日对第15492891号“捣蛋维尼 DAODANWE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2018292号“WINNIE THE POOH”商标、第5931786号“小熊维尼”商标、第8016039号“小熊维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对“小熊维尼(WINNIE THE POOH)”享有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小熊维尼(WINNIE THE POOH)”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申请人的“小熊维尼(WINNIE THE POOH)”卡通形象及商标经多年宣传推广,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世界500强企业基本信息;全球最有价值品牌排名表;相关中文媒体、《巴伦周刊》、网络媒体的相关报道;香港迪士尼乐园官方网站的介绍;迪士尼中英文官方网站及简体中文网站转载的有关小熊维尼的介绍;有关小熊维尼的销售证据及商品目录等;商标注册证或商标公告复印件;相关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的相关资料;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1年0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2004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09月06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7年03月0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游泳衣、鞋”等商品上,2010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年0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童装、服装”等商品上,2011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小熊维尼”作为“WINNIE THE POOH”的中文译名,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在呼叫、文字等方面与众引证商标相近,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有较大的重合性,加之,引证商标一、二、三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其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捣蛋维尼 DAODANWEINI”其文字、字母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系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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