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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802332号“我爱小象 WO AI XIAO X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9483号
2024-01-31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奥俐莱雅(广东)家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5日对第26802332号“我爱小象 WO AI XIAO 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09642号“红色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57225号“红色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05713号“红色小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31704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31776号“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84139号“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超过了正常合理的商业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及引证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申请人“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的发展介绍及所获荣誉介绍;申请人“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及图”的广告宣传推广资料;申请人“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及图”指定商品的销售使用资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创设,是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的经营需求申请注册的,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系臆造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的各项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使用资料。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香皂;洗面奶;浴液;洗衣剂;清洁制剂;化妆品;牙膏;香水;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文字“小象”,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红色小象”品牌在化妆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奥俐莱雅(广东)家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5日对第26802332号“我爱小象 WO AI XIAO 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09642号“红色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57225号“红色小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05713号“红色小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31704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31776号“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84139号“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超过了正常合理的商业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及引证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申请人“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的发展介绍及所获荣誉介绍;申请人“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及图”的广告宣传推广资料;申请人“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及图”指定商品的销售使用资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行创设,是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的经营需求申请注册的,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系臆造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的各项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使用资料。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香皂;洗面奶;浴液;洗衣剂;清洁制剂;化妆品;牙膏;香水;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文字“小象”,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红色小象”品牌在化妆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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