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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81459号“坎龙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5302号
2019-05-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048145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高新区味美和小龙坎火锅店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毅天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8日对第20481459号“坎龙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坎龙小”与“小龙坎”仅排列顺序之差,本质上为同个商标。本案仅对“小龙坎”商标进行分析评述。“小龙坎”是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一个街道地名。被申请人注册地为成都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注册人相关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2、“小龙坎”标识已经在成都火锅餐饮行业中被大量不同来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长期共同使用演化成为指代特定火锅品种或者品类的通用名称,属于公共范畴领域,构成火锅餐饮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而缺乏显著特征。3、被申请人将公共资源转化为排他性的专有权利,打乱了既有的小龙坎火锅餐饮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火锅餐饮经济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在众多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包含“小龙坎”的商标,且部分商标是其他火锅经营主体的商号,其行为具有抢注他人商号的嫌疑,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列表;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号信息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词汇,本身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且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小龙坎”为街道名称近似,但“小龙坎”并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2、“小龙坎”商标作为街道名称知名度极低,并不足以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小龙坎”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成为被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火锅品牌和代名词,其作为地名的含义已经弱化。3、“小龙坎”非通用名称,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明确的指向性。4、争议商标未违反任何公序良俗,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申请人证据所指以“小龙坎”为字号的企业,其中有两家为被申请人直营店,另外几家名称中的“小龙坎”大部分为后期变更。5、“小龙坎”已成为全国范围内知名的火锅品牌,申请人为同处一地的餐饮同行业者,其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其申请注册包含“小龙坎”的行为难谓善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授权协议书;被申请人及“小龙坎”品牌所获荣誉证据;被申请人“小龙坎”品牌广告宣传证据;加盟店合同及发票证据;被申请人“小龙坎”品牌维权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流动饮食供应;旅馆预订服务上。
2、经查,双方当事人所称的“小龙坎街道”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一个街道名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为“坎龙小”,考虑到中国消费者亦有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消费者亦可将其认读为“小龙坎”。“小龙坎”虽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下属的街道名称相同,但街道名称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情形。
2、判断系争商标是否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应以其申请时以及获准注册时的状态为准,而不以案件审理时的状态为准。若系争商标获准注册后在使用过程中被淡化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之前,“小龙坎”一词已经在中国被约定俗成地认知为火锅餐饮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或者成为直接描述特定火锅品种等特点的通用词汇。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若从右至左识读为“小龙坎”含有地理含义,但对争议商标指定服务的属性并无描述性,亦与重庆地理因素无特定关联。因此,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之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具有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关于“小龙坎”标识已成为公共资源,被申请人不应独享该专有权利的主张仍然指向“小龙坎”在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问题,应依据前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存在上述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或者被申请人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毅天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8日对第20481459号“坎龙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坎龙小”与“小龙坎”仅排列顺序之差,本质上为同个商标。本案仅对“小龙坎”商标进行分析评述。“小龙坎”是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一个街道地名。被申请人注册地为成都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注册人相关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2、“小龙坎”标识已经在成都火锅餐饮行业中被大量不同来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长期共同使用演化成为指代特定火锅品种或者品类的通用名称,属于公共范畴领域,构成火锅餐饮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而缺乏显著特征。3、被申请人将公共资源转化为排他性的专有权利,打乱了既有的小龙坎火锅餐饮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火锅餐饮经济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在众多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包含“小龙坎”的商标,且部分商标是其他火锅经营主体的商号,其行为具有抢注他人商号的嫌疑,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列表;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号信息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词汇,本身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且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小龙坎”为街道名称近似,但“小龙坎”并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2、“小龙坎”商标作为街道名称知名度极低,并不足以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小龙坎”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成为被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火锅品牌和代名词,其作为地名的含义已经弱化。3、“小龙坎”非通用名称,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明确的指向性。4、争议商标未违反任何公序良俗,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申请人证据所指以“小龙坎”为字号的企业,其中有两家为被申请人直营店,另外几家名称中的“小龙坎”大部分为后期变更。5、“小龙坎”已成为全国范围内知名的火锅品牌,申请人为同处一地的餐饮同行业者,其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其申请注册包含“小龙坎”的行为难谓善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授权协议书;被申请人及“小龙坎”品牌所获荣誉证据;被申请人“小龙坎”品牌广告宣传证据;加盟店合同及发票证据;被申请人“小龙坎”品牌维权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流动饮食供应;旅馆预订服务上。
2、经查,双方当事人所称的“小龙坎街道”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一个街道名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为“坎龙小”,考虑到中国消费者亦有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消费者亦可将其认读为“小龙坎”。“小龙坎”虽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下属的街道名称相同,但街道名称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情形。
2、判断系争商标是否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应以其申请时以及获准注册时的状态为准,而不以案件审理时的状态为准。若系争商标获准注册后在使用过程中被淡化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之前,“小龙坎”一词已经在中国被约定俗成地认知为火锅餐饮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或者成为直接描述特定火锅品种等特点的通用词汇。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若从右至左识读为“小龙坎”含有地理含义,但对争议商标指定服务的属性并无描述性,亦与重庆地理因素无特定关联。因此,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之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具有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关于“小龙坎”标识已成为公共资源,被申请人不应独享该专有权利的主张仍然指向“小龙坎”在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问题,应依据前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存在上述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或者被申请人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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