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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353313号“多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4382号
2025-06-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353313 |
申请人:多维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53313号“多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7303号、第16277791号、第73650684号、第73978551号、第1965279号、第23216802号、第70713209号、第22994646号、第11711784号、第32538131号、第27154030号、第46743434号、第37963538号、第59939255号、第2277699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且其至今尚未对引证商标二进行处分,引证商标二不可能再被投入实际使用当中,申请商标与之共存并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无效。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十、十二七件商标分别处于驳回通知、驳回复审、撤销复审、撤三程序当中,请求等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简介、在先评审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十一、十三、十四、十五为状态稳定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均经过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为石油、天然气和矿业领域的勘探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过注册审查程序被驳回,已无效;引证商标四经过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已无效;引证商标八、十、十二在全部核定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并已公告;引证商标九期满未续展已超过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八、九、十、十二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质量评估,焊接领域的研究,工程学,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工程设计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学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建筑学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其他商标案件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学服务,建筑制图,建筑领域的研究,建筑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结构工程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53313号“多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7303号、第16277791号、第73650684号、第73978551号、第1965279号、第23216802号、第70713209号、第22994646号、第11711784号、第32538131号、第27154030号、第46743434号、第37963538号、第59939255号、第2277699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且其至今尚未对引证商标二进行处分,引证商标二不可能再被投入实际使用当中,申请商标与之共存并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无效。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十、十二七件商标分别处于驳回通知、驳回复审、撤销复审、撤三程序当中,请求等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简介、在先评审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十一、十三、十四、十五为状态稳定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均经过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为石油、天然气和矿业领域的勘探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过注册审查程序被驳回,已无效;引证商标四经过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已无效;引证商标八、十、十二在全部核定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并已公告;引证商标九期满未续展已超过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八、九、十、十二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质量评估,焊接领域的研究,工程学,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工程设计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学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建筑学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其他商标案件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学服务,建筑制图,建筑领域的研究,建筑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结构工程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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