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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95713号“百佳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2608号
2020-07-30 00:00:00.0
申请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香大师调料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对第21095713号“百佳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537258号“百佳”商标、第538374号第30类“百佳”商标、第1011842号第30类“百佳PARK'N SHOP及图”商标、第11231751号“百佳PARKnSHOP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774543号“百佳”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百佳”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百佳”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若被核准注册并使用,必然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不仅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还在多个类别抄袭其他企业的知名商标、品牌及商品通用名称。此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29个商标。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2003年百佳超市在香港地区获奖文件;2.申请人网站上关于百佳的介绍及1984年至今百佳超市大事记;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的百佳超市清单;4.百佳超市营业执照;5.相关媒体对百佳超市及开店信息等情况的报道;6.申请人“百佳”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清单及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证;7.百佳超市的照片、购物小票;8.百佳超市促销广告及登有百佳超市促销广告的报纸、网络报道摘录;9.网络、报刊关于百佳超市的报道;10.报纸关于广州地区零售业发展10年及2006年广州商业十大事件的相关报道;11.报纸、网络关于百佳超市促销活动、参与社会活动的报道;12.2001-2005年百佳超市销售净额统计;13.百佳超市购物车照片、标识照片、购货单及发票;14.百佳超市所获荣誉及屈臣氏集团内部刊物《屈臣事》对百佳超市所获荣誉情况的报道;15.相关商标裁定书、判决书等;16.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12月13日止。
2.申请人四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麦乳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百佳鲜”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汉字“百佳”,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若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旗下“百佳”超市的商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与“百佳”超市存在利害关系,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旗下“百佳”超市名称所涉及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行业,争议商标“百佳鲜”与之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旗下“百佳”超市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其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称旗下“百佳”超市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香大师调料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对第21095713号“百佳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537258号“百佳”商标、第538374号第30类“百佳”商标、第1011842号第30类“百佳PARK'N SHOP及图”商标、第11231751号“百佳PARKnSHOP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774543号“百佳”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百佳”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百佳”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若被核准注册并使用,必然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不仅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还在多个类别抄袭其他企业的知名商标、品牌及商品通用名称。此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29个商标。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2003年百佳超市在香港地区获奖文件;2.申请人网站上关于百佳的介绍及1984年至今百佳超市大事记;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的百佳超市清单;4.百佳超市营业执照;5.相关媒体对百佳超市及开店信息等情况的报道;6.申请人“百佳”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清单及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证;7.百佳超市的照片、购物小票;8.百佳超市促销广告及登有百佳超市促销广告的报纸、网络报道摘录;9.网络、报刊关于百佳超市的报道;10.报纸关于广州地区零售业发展10年及2006年广州商业十大事件的相关报道;11.报纸、网络关于百佳超市促销活动、参与社会活动的报道;12.2001-2005年百佳超市销售净额统计;13.百佳超市购物车照片、标识照片、购货单及发票;14.百佳超市所获荣誉及屈臣氏集团内部刊物《屈臣事》对百佳超市所获荣誉情况的报道;15.相关商标裁定书、判决书等;16.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12月13日止。
2.申请人四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麦乳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百佳鲜”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汉字“百佳”,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若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旗下“百佳”超市的商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与“百佳”超市存在利害关系,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旗下“百佳”超市名称所涉及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行业,争议商标“百佳鲜”与之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旗下“百佳”超市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其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称旗下“百佳”超市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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