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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59736号“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1101号
2021-03-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5259736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戴尔卡内基-联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欢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259736号“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4504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6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数码相框;自动广告机;扬声器音箱;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上真实有效对复审商品进行商业使用,请求贵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予被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停止使用,请求维持复苏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深圳市开心电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商标授权书;3.VR眼镜采购合同;4.VR眼镜外包装、说明书、标识丝印设计原稿及产品外包装;5.深圳市开心电子有限公司官网截图及后台显示的图片上传时间截图;6.深圳市开心电子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图;7.2017年香港春季电子展合同、照片;8.2017拉斯电子展;9.阿里巴巴店铺后台截图;10.车载导航器生产视频及图片;11.车载导航器产品说明书;12.车载导航器采购订单;13.车载导航器销售合同及汇款凭证;14.车载导航器送货单;15.平板电脑采购合同;16.平板电脑丝印加工定案及产品图片;17.平板电脑销售订单及付款凭证;18.平板电脑送货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8月12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数码相框;自动广告机;扬声器音箱;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平板电脑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自动广告机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故在自动广告机等其余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欢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259736号“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4504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6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数码相框;自动广告机;扬声器音箱;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上真实有效对复审商品进行商业使用,请求贵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予被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停止使用,请求维持复苏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深圳市开心电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商标授权书;3.VR眼镜采购合同;4.VR眼镜外包装、说明书、标识丝印设计原稿及产品外包装;5.深圳市开心电子有限公司官网截图及后台显示的图片上传时间截图;6.深圳市开心电子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图;7.2017年香港春季电子展合同、照片;8.2017拉斯电子展;9.阿里巴巴店铺后台截图;10.车载导航器生产视频及图片;11.车载导航器产品说明书;12.车载导航器采购订单;13.车载导航器销售合同及汇款凭证;14.车载导航器送货单;15.平板电脑采购合同;16.平板电脑丝印加工定案及产品图片;17.平板电脑销售订单及付款凭证;18.平板电脑送货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8月12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数码相框;自动广告机;扬声器音箱;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平板电脑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自动广告机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故在自动广告机等其余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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