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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704047号“仟吉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6982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武汉市仟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道本众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9日对第49704047号“仟吉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仟吉”创立于2000年,经过大量且持续宣传和使用,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目前在全国各地已开设近400家“仟吉西饼”直营门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31944号“仟吉”商标、第4449021号“仟吉”商标、第8445260号“仟吉”商标、第8130900号“仟吉西饼LUCKY'S CAKE SHOP”商标、第44395603号“仟吉回家烘焙及图”商标、第47382246号“仟吉回家蒸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一直处于驰名的状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文字上并无明显区别,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仟吉”高度近似,并且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实际经营领域高度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密切关联的第29、30、35类上申请摹仿申请人“仟吉”商标,还申请了“奥立维他”、“三只猴子”、“七栗香”商标,该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明显“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仟吉”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选误购,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2、申请人2022年的企业介绍;3、“仟吉西饼”相关门店及产品图片;4、“仟吉西饼”部分门店信息及网络介绍;5、“仟吉”品牌宣传及销售材料;6、申请人及其“仟吉”相关荣誉;7、“仟吉”行业排名;8、“仟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证据;9、在先案例;10、被申请人企业档案、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商标驰字[2012]53号文件确认,引证商标二在第30类面包、糕点、饼干、月饼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仟吉家”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仟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果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在“食用油、食用果冻”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在非类似商品上,虽然引证商标二曾于2012年被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确认遵循个案认定原则,且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申请人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广告宣传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二据以知名的面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申请人字号在肉罐头等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仟吉”作为字号使用在肉罐头等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油、食用果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道本众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9日对第49704047号“仟吉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仟吉”创立于2000年,经过大量且持续宣传和使用,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目前在全国各地已开设近400家“仟吉西饼”直营门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31944号“仟吉”商标、第4449021号“仟吉”商标、第8445260号“仟吉”商标、第8130900号“仟吉西饼LUCKY'S CAKE SHOP”商标、第44395603号“仟吉回家烘焙及图”商标、第47382246号“仟吉回家蒸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一直处于驰名的状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文字上并无明显区别,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仟吉”高度近似,并且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实际经营领域高度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密切关联的第29、30、35类上申请摹仿申请人“仟吉”商标,还申请了“奥立维他”、“三只猴子”、“七栗香”商标,该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明显“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仟吉”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选误购,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2、申请人2022年的企业介绍;3、“仟吉西饼”相关门店及产品图片;4、“仟吉西饼”部分门店信息及网络介绍;5、“仟吉”品牌宣传及销售材料;6、申请人及其“仟吉”相关荣誉;7、“仟吉”行业排名;8、“仟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证据;9、在先案例;10、被申请人企业档案、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商标驰字[2012]53号文件确认,引证商标二在第30类面包、糕点、饼干、月饼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仟吉家”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仟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果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在“食用油、食用果冻”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在非类似商品上,虽然引证商标二曾于2012年被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确认遵循个案认定原则,且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申请人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广告宣传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二据以知名的面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申请人字号在肉罐头等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仟吉”作为字号使用在肉罐头等行业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油、食用果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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