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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94342号“天下酒仓1919”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54654号
2022-11-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19434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河北天下粮仓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宣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邯郸永不分梨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22194342号“天下酒仓191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25667号“天下粮仓”商标、第8182152号“天下粮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形成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了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天下粮仓”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2.产品及包装图片、宣传图片、广告签约照片及证书;
3.以“天下粮仓酒”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
4.销售发票、发货单;
5.商标证书、外观专利证书、商标裁定书;
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及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董建国于2016年1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后于2020年10月6日转让予邯郸永不分梨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案外人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11月4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理由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予以维持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已对案外人于2019年11月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案件进行了审理,并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经核实,本案与前述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并不相同,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天下酒仓”与引证商标一、二“天下粮仓”文字构成、字形、呼叫、含义均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天下酒仓”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天下粮仓”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保定宣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邯郸永不分梨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22194342号“天下酒仓191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25667号“天下粮仓”商标、第8182152号“天下粮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形成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了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天下粮仓”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2.产品及包装图片、宣传图片、广告签约照片及证书;
3.以“天下粮仓酒”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
4.销售发票、发货单;
5.商标证书、外观专利证书、商标裁定书;
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及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董建国于2016年1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后于2020年10月6日转让予邯郸永不分梨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案外人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11月4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理由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予以维持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已对案外人于2019年11月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案件进行了审理,并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经核实,本案与前述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并不相同,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天下酒仓”与引证商标一、二“天下粮仓”文字构成、字形、呼叫、含义均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天下酒仓”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天下粮仓”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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