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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8778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3802号
2020-08-13 00:00:00.0
申请人:威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魔域男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9日对第231877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145120号“VENUM及图”商标、第13757901号“VENUM及图”商标、第140437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盗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此种搭便车的行为不仅会误导相关公众,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龙青公司官网的简介和中文翻译;
2.龙青公司商业登记证明及主要信息的中文翻译;
3.龙青公司与作者Pedro Da Fonte Ramos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公证认证件及主要信息翻译;
4.异议人就其特殊设计字体的文字美术作品部分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登记证书扫描件;
5.龙青公司将作品1转让至申请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扫描件;
6.龙青公司在世界各国对VENUM及图商标进行注册的注册证复印件;
7.异议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国商标网的商标信息和毒液商标的交文清单打印件;
8.异议人从阿吉斯(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骏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施宝迎转让上述商标的经公证的转让声明复印件,以及转让申请提交清单复印件;
9.VENUM品牌产品授权店相关页面的打印件;
10.关联公司龙青与中国上海的Mare Chambaud公司的订单和付款确认邮件信息及中文摘要翻译;
11.VS网和摔角网对MMA大奖颁奖典礼和MMA格斗大奖名单的报道文章;
12.VENUM授权店微博相关页面打印件;
13.网络搜索的百度贴吧2013、2014年VENUM品牌服装等产品消费者的评价和展示网页打印件;
14.电影《激战》的相关介绍、海报和剧照、对电影基站的评价等,以及观众询问电影中相关产品信息的页面;
15.申请人在中国的代理商王牌格斗对申请人品牌的介绍以及图片;
16.百度贴吧对2015年2月以前购买的VENUM品牌服装产品的评价和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
17.有关《羞羞铁拳》中使用异议人品牌拳击手套介绍;
18.知乎上对异议人品牌产品的评价和介绍的打印件;
19.开设的官方旗舰店的打印件;
20.百度知道对申请人品牌的介绍及百度对“VENUM”为关键字进行搜索获得的检索结果;
21.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的权利人信息的网络检索结果打印件;
22.有关第13569324号商标的异议裁定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3月07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鼠标垫、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格斗运动用防护头盔、眼镜、麦克风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在理由中说明,龙青股份有限公司(DRAGON BLEU,以下简称“龙青公司”)与申请人是关联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显示龙青公司与蓝龙公司的公司英文名称相同,是同一家公司。
4.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协议,Pedro Da Fonte Ramos(即转让人)将“VENUM及图”以及纯图形两件美术作品转让予蓝龙公司(即受让人)。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05年7月12日。
5. 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574286,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品名称:VENUM标识,作者:龙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人:龙青股份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09年10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9月23日,登记日期:2018年7月11日。
6.《作品登记证书》,内容是:申请者VTEC Limited(中国)经DRAGON BLEU(巴西)转让,于2013年8月1日取得了美术作品《VENUM及图》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申请者对上述权利申请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321068,登记日期是:2016年10月12日。
VTEC Limited是申请人公司的英文名称。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鼠标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格斗运动用防护头盔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VENUM及图”作品已经创作完成,并且在中国境内作为商标在先使用。该作品设计独创性较强,申请人经受让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上述作品在设计风格、主体特征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故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魔域男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9日对第231877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145120号“VENUM及图”商标、第13757901号“VENUM及图”商标、第140437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盗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此种搭便车的行为不仅会误导相关公众,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龙青公司官网的简介和中文翻译;
2.龙青公司商业登记证明及主要信息的中文翻译;
3.龙青公司与作者Pedro Da Fonte Ramos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公证认证件及主要信息翻译;
4.异议人就其特殊设计字体的文字美术作品部分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登记证书扫描件;
5.龙青公司将作品1转让至申请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扫描件;
6.龙青公司在世界各国对VENUM及图商标进行注册的注册证复印件;
7.异议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国商标网的商标信息和毒液商标的交文清单打印件;
8.异议人从阿吉斯(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骏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施宝迎转让上述商标的经公证的转让声明复印件,以及转让申请提交清单复印件;
9.VENUM品牌产品授权店相关页面的打印件;
10.关联公司龙青与中国上海的Mare Chambaud公司的订单和付款确认邮件信息及中文摘要翻译;
11.VS网和摔角网对MMA大奖颁奖典礼和MMA格斗大奖名单的报道文章;
12.VENUM授权店微博相关页面打印件;
13.网络搜索的百度贴吧2013、2014年VENUM品牌服装等产品消费者的评价和展示网页打印件;
14.电影《激战》的相关介绍、海报和剧照、对电影基站的评价等,以及观众询问电影中相关产品信息的页面;
15.申请人在中国的代理商王牌格斗对申请人品牌的介绍以及图片;
16.百度贴吧对2015年2月以前购买的VENUM品牌服装产品的评价和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
17.有关《羞羞铁拳》中使用异议人品牌拳击手套介绍;
18.知乎上对异议人品牌产品的评价和介绍的打印件;
19.开设的官方旗舰店的打印件;
20.百度知道对申请人品牌的介绍及百度对“VENUM”为关键字进行搜索获得的检索结果;
21.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的权利人信息的网络检索结果打印件;
22.有关第13569324号商标的异议裁定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3月07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鼠标垫、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格斗运动用防护头盔、眼镜、麦克风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在理由中说明,龙青股份有限公司(DRAGON BLEU,以下简称“龙青公司”)与申请人是关联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显示龙青公司与蓝龙公司的公司英文名称相同,是同一家公司。
4.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协议,Pedro Da Fonte Ramos(即转让人)将“VENUM及图”以及纯图形两件美术作品转让予蓝龙公司(即受让人)。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05年7月12日。
5. 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574286,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品名称:VENUM标识,作者:龙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人:龙青股份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09年10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9月23日,登记日期:2018年7月11日。
6.《作品登记证书》,内容是:申请者VTEC Limited(中国)经DRAGON BLEU(巴西)转让,于2013年8月1日取得了美术作品《VENUM及图》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申请者对上述权利申请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321068,登记日期是:2016年10月12日。
VTEC Limited是申请人公司的英文名称。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鼠标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格斗运动用防护头盔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VENUM及图”作品已经创作完成,并且在中国境内作为商标在先使用。该作品设计独创性较强,申请人经受让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上述作品在设计风格、主体特征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故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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