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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078865号“生命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8491号
2024-10-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078865 |
申请人:上海花想容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78865号“生命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175082号“生命元”商标、第9919022号“生命元”商标、第62065269号“生命元”商标、第16848477号“生命源”商标、第18355008号“生命源”商标、第4325367号“生命源”商标、第3470294号“生命源”商标、第668131号“生命源”商标、第16399232号“生命缘”商标、第46524295号“生命缘 BTV 北京卫视及图”商标、第51937591号“生命花园”商标、第58764994号“生命花园”商标、第7557575号“生命花园GARDENOFLIFE及图”商标、第38945325号“生命花园GARDENOFLIFE”商标、第51939100号“生命花园GARDENOFLIFE”商标、第7557577号“生命花园GARDENOFLIFE及图”商标、第15668191号“生命花园GARDENOFLIFE”商标、第7108701号“生命花园 QUANTUM GARDENOFLIFE及图”商标、第37676729号“缘得 生命源LVDE SHENGMING YUAN”商标、第34613283号“莱菲得生命原及图”商标、第222410号“生命LIFE”商标、第600389号“生命及图”商标、第863025号“生命之光及图”商标、第1022886号“生命”商标、第11492921号“生命NK”商标、第61525924号“HOUSE FLIFE 生命及图”商标、第64995596号“150生命”商标、第69830324号“生命100及图”商标、第72455916号“生命C.A.M.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四、十七、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四被撤回申请。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三、二十四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十五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引证商标二十七至二十九被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二、二十六核定使用的茶、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二、二十六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二、二十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78865号“生命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175082号“生命元”商标、第9919022号“生命元”商标、第62065269号“生命元”商标、第16848477号“生命源”商标、第18355008号“生命源”商标、第4325367号“生命源”商标、第3470294号“生命源”商标、第668131号“生命源”商标、第16399232号“生命缘”商标、第46524295号“生命缘 BTV 北京卫视及图”商标、第51937591号“生命花园”商标、第58764994号“生命花园”商标、第7557575号“生命花园GARDENOFLIFE及图”商标、第38945325号“生命花园GARDENOFLIFE”商标、第51939100号“生命花园GARDENOFLIFE”商标、第7557577号“生命花园GARDENOFLIFE及图”商标、第15668191号“生命花园GARDENOFLIFE”商标、第7108701号“生命花园 QUANTUM GARDENOFLIFE及图”商标、第37676729号“缘得 生命源LVDE SHENGMING YUAN”商标、第34613283号“莱菲得生命原及图”商标、第222410号“生命LIFE”商标、第600389号“生命及图”商标、第863025号“生命之光及图”商标、第1022886号“生命”商标、第11492921号“生命NK”商标、第61525924号“HOUSE FLIFE 生命及图”商标、第64995596号“150生命”商标、第69830324号“生命100及图”商标、第72455916号“生命C.A.M.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四、十七、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四被撤回申请。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三、二十四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十五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引证商标二十七至二十九被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二、二十六核定使用的茶、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二、二十六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二、二十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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