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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81513号“Meirb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91号
2020-06-16 00:00:00.0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奎环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1日对第7981513号“Meirb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全国知名的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大型综合性企业,在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Midea及图”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并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经长时间使用,已为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3737号“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7888号“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8353号“Me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2、2006-2009年“美的Midea”系列产品国内外销售证据;
3、2006-2009年“美的Midea”部分推广合同及发票、部分品牌价值书;
4、2007-2009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6、他人在先商标的商标档案及介绍资料;
7、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信息;
8、争议商标使用在厨卫家电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证据;
9、百度百科等网络搜索软件对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10、申请人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文件;
11、申请人所获奖项年份清单;
12、申请人部分获奖证明;
13、申请人网站简介页面打印件;
14、“美的Midea”系列品牌价值报道及其他相关报道;
15、申请人“美的”品牌广告投放、广告宣传等;
16、相关裁定书;
1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热水器;电炊具;燃气炉等商品上,2011年6月14日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截止于2021年6月13日。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电热锅、汽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MD美的及图”商标于1999年被原商标局认定为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7)京行终154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MD美的及图”商标使用在电饭煲、空调器、电风扇商品上,于2000年11月29日前构成驰名商标;(2012)高行终字第35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MD美的及图”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启用之前,中文“美的”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中文“美的”商标的知名度延及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且“Midea”与中文“美的”商标之间已经形成直接、特定的对应关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6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四)使用在“空调、电风扇”等商品上于2004年1月21日前达到驰名状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947号判决书认定,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五)使用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1年6月14日核准注册,而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期间,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因超过法定时限,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证明;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美的Midea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Midea”与中文“美的”商标之间已经形成直接、特定的对应关系,并在第11类空调、电风扇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Meirbo”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电饭煲、电风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前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做夸大宣传,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奎环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1日对第7981513号“Meirb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全国知名的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大型综合性企业,在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Midea及图”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并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经长时间使用,已为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3737号“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7888号“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8353号“Me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2、2006-2009年“美的Midea”系列产品国内外销售证据;
3、2006-2009年“美的Midea”部分推广合同及发票、部分品牌价值书;
4、2007-2009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6、他人在先商标的商标档案及介绍资料;
7、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信息;
8、争议商标使用在厨卫家电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证据;
9、百度百科等网络搜索软件对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10、申请人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文件;
11、申请人所获奖项年份清单;
12、申请人部分获奖证明;
13、申请人网站简介页面打印件;
14、“美的Midea”系列品牌价值报道及其他相关报道;
15、申请人“美的”品牌广告投放、广告宣传等;
16、相关裁定书;
1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热水器;电炊具;燃气炉等商品上,2011年6月14日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截止于2021年6月13日。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电热锅、汽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MD美的及图”商标于1999年被原商标局认定为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7)京行终154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MD美的及图”商标使用在电饭煲、空调器、电风扇商品上,于2000年11月29日前构成驰名商标;(2012)高行终字第35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MD美的及图”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启用之前,中文“美的”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中文“美的”商标的知名度延及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且“Midea”与中文“美的”商标之间已经形成直接、特定的对应关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6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四)使用在“空调、电风扇”等商品上于2004年1月21日前达到驰名状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947号判决书认定,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五)使用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1年6月14日核准注册,而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期间,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因超过法定时限,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证明;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美的Midea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Midea”与中文“美的”商标之间已经形成直接、特定的对应关系,并在第11类空调、电风扇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Meirbo”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电饭煲、电风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前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做夸大宣传,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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