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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010948号“蔻蔻布噜姆CoCoBl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3855号
2024-12-30 00:00:00.0
申请人:崔雅君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10948号“蔻蔻布噜姆CoCoBlo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44325号、第175444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将转让至申请人,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94487号、第1381103号、第19291873号、第325209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不仅不在相同的地域,且企业性质与争议商标注册人的企业性质不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六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与引证商标三外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袜;披肩;围巾;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女式披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的企业性质、所处地域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10948号“蔻蔻布噜姆CoCoBlo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44325号、第175444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将转让至申请人,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94487号、第1381103号、第19291873号、第325209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不仅不在相同的地域,且企业性质与争议商标注册人的企业性质不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六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与引证商标三外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袜;披肩;围巾;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女式披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的企业性质、所处地域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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