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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346920号“AKA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696号
2020-04-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346920 |
申请人:冠军宠物食品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29346920号“AKA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爱肯拿”和“ACANA”商标的真实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79118号“爱肯拿 ACANA”商标、第13743177号“ACANA”商标、第18445165“爱肯拿”商标、第18445166号“ACANA”商标、第21202281号“AC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爱肯拿”和“ACANA”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宠物食品等商品上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及其法人代表马佳针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进行了恶意诉讼,被申请人还恶意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orijen系列商标,可以说明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申请人在先商标而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相关案件起诉材料、证据材料、判决书、争议商标注册公告、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官网关于“爱肯拿”和“ACANA”品牌的介绍;
3、申请人产品包装及周边产品;
4、申请人产品宣传海报、产品教育训练模板材料;
5、申请人所获荣誉及销售国家列表;
6、产品经销协议及相关发票;
7、中国消费者在线发表的关于申请人品牌产品评论及介绍文章;
8、相关报道、相关展会图片;
9、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10月17日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8212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现已为无效商标,故申请人无法援引引证商标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9枚商标,多集中于第31类商品上。其中,第15436214号“Good for life IAMS及图”商标、第16237370号“Life's Better IAMS及图”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第19016123号“Natural Instinct”商标被部分宣告无效,第19016539号“ROYAL CLAIRE”商标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不予注册,第27936633号“天然渴望 ONIJEN”商标、第27936634号“ORIJEN NATURAL ORIJEN”商标、第27936636号“ORIJEN GOOD FOR LIFE IAMS”商标、第27936635号“ORIJEN NATURAL INSTINCT”商标、第30072477号“GOOD FOR LIFE IAMS”商标、第34150427号“百利 INSTINCT 本能”商标在注册阶段或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等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中国境内在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上将“AKANE”作为商标使用并已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经公证认证,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其将“AKANE”作为商标在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使用。以上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同时,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外文“AKANE”与申请人商标的外文“ACANA”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4可知,被申请人在31类宠物食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9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知名品牌及公司的产品相同或近似,或被我局宣告无效,或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不予注册,或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就其使用意图进行举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案件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各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案的关于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各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各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充分举证。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29346920号“AKA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爱肯拿”和“ACANA”商标的真实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79118号“爱肯拿 ACANA”商标、第13743177号“ACANA”商标、第18445165“爱肯拿”商标、第18445166号“ACANA”商标、第21202281号“AC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爱肯拿”和“ACANA”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宠物食品等商品上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及其法人代表马佳针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进行了恶意诉讼,被申请人还恶意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orijen系列商标,可以说明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申请人在先商标而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相关案件起诉材料、证据材料、判决书、争议商标注册公告、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官网关于“爱肯拿”和“ACANA”品牌的介绍;
3、申请人产品包装及周边产品;
4、申请人产品宣传海报、产品教育训练模板材料;
5、申请人所获荣誉及销售国家列表;
6、产品经销协议及相关发票;
7、中国消费者在线发表的关于申请人品牌产品评论及介绍文章;
8、相关报道、相关展会图片;
9、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10月17日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8212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现已为无效商标,故申请人无法援引引证商标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9枚商标,多集中于第31类商品上。其中,第15436214号“Good for life IAMS及图”商标、第16237370号“Life's Better IAMS及图”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第19016123号“Natural Instinct”商标被部分宣告无效,第19016539号“ROYAL CLAIRE”商标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不予注册,第27936633号“天然渴望 ONIJEN”商标、第27936634号“ORIJEN NATURAL ORIJEN”商标、第27936636号“ORIJEN GOOD FOR LIFE IAMS”商标、第27936635号“ORIJEN NATURAL INSTINCT”商标、第30072477号“GOOD FOR LIFE IAMS”商标、第34150427号“百利 INSTINCT 本能”商标在注册阶段或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等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中国境内在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上将“AKANE”作为商标使用并已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经公证认证,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其将“AKANE”作为商标在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使用。以上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同时,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外文“AKANE”与申请人商标的外文“ACANA”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4可知,被申请人在31类宠物食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9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知名品牌及公司的产品相同或近似,或被我局宣告无效,或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不予注册,或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就其使用意图进行举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案件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各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案的关于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各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各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充分举证。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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