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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684130号“潮•椰岛造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6295号
2019-10-29 00:00:00.0
申请人:曹骋
委托代理人:武汉名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4日对第23684130号“潮•椰岛造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98542号“椰岛YESIDO”商标、第3621873号“椰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高度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雇佣关系,被申请人曾经是申请人聘请的员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独资的企业信息材料以及该公司官网关于引证商标的使用信息;
2、被申请人离职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员工登记照片;
3、申请人在西安门店照片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并无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为雇佣关系,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不知名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获奖信息材料;
2、实际使用照片;
3、美团订购订单及评价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4、申请人与椰岛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5、店铺租赁合同、店铺实际情况公证材料;
6、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证书材料;
7、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情况公证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4类美容服务等。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4类美容院;理发店等服务。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理发;按摩;修指甲;文身;化妆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中文字“造型”指定使用在美容服务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故其主要识别部分为其余文字部分,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再造林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首先,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人、代表人,或者是申请人的经销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离职申请表、身份证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服务为理发店,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再造林服务;虫害防治服务(为农业、水产养殖业、园艺或林业目的);配镜服务;园艺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之上。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贸往来等其他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美容服务;理发;按摩;修指甲;文身;化妆师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再造林服务;虫害防治服务(为农业、水产养殖业、园艺或林业目的);配镜服务;园艺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名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4日对第23684130号“潮•椰岛造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98542号“椰岛YESIDO”商标、第3621873号“椰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高度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雇佣关系,被申请人曾经是申请人聘请的员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独资的企业信息材料以及该公司官网关于引证商标的使用信息;
2、被申请人离职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员工登记照片;
3、申请人在西安门店照片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并无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为雇佣关系,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不知名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获奖信息材料;
2、实际使用照片;
3、美团订购订单及评价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4、申请人与椰岛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5、店铺租赁合同、店铺实际情况公证材料;
6、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证书材料;
7、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情况公证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4类美容服务等。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4类美容院;理发店等服务。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理发;按摩;修指甲;文身;化妆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中文字“造型”指定使用在美容服务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故其主要识别部分为其余文字部分,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再造林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首先,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人、代表人,或者是申请人的经销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离职申请表、身份证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服务为理发店,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再造林服务;虫害防治服务(为农业、水产养殖业、园艺或林业目的);配镜服务;园艺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之上。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贸往来等其他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美容服务;理发;按摩;修指甲;文身;化妆师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再造林服务;虫害防治服务(为农业、水产养殖业、园艺或林业目的);配镜服务;园艺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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