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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26988号“宗位大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79086号
2023-06-26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巨野县宗位大明眼镜视光中心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对第49026988号“宗位大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24793号“大明”商标、第1119381号“大明”商标、第769426号“大明”商标、第769427号“大明”商标、第4041048号“大明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前身是北京大明眼镜公司,创建于1937年,是一家具有80余年历史,著名的中华老字号眼镜专业公司,深得大众百姓的信赖,在中国眼镜零售业中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大明”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服务标志,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眼镜行上的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大明”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大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代理商或经销商,从而对其提供的商品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原件和复印件形式):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3、申请人荣誉证书;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5、在先案例;6、“大明”眼镜行业排名和老字号排名链接及页面;7、“大明”眼镜线下直营门店清单;8、京东、美团、大众点评、微信、百度糯米等平台合同、页面及销售记录;9、试镜纸、眼框、眼镜盒购买合同及发票;10、产品及包装实物照片;11、系列媒体广告及参展活动材料;12、“大明”眼镜官方网站页面及链接;13、“大明”商标授权使用及特许加盟收费标准;14、加盟店名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发票;15、申请人税收完税证明;16、“大明眼镜”网络检索页面;17、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记录;18、“大明”中华老字号证书;19、申请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同行和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防眩光眼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框、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盒、眼镜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2类修理眼镜、眼镜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8月29日,商评字(2007)第6316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大明”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眼镜行、修理眼镜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一、争议商标“宗位大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大明”,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防眩光眼镜、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适用于异议案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巨野县宗位大明眼镜视光中心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对第49026988号“宗位大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24793号“大明”商标、第1119381号“大明”商标、第769426号“大明”商标、第769427号“大明”商标、第4041048号“大明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前身是北京大明眼镜公司,创建于1937年,是一家具有80余年历史,著名的中华老字号眼镜专业公司,深得大众百姓的信赖,在中国眼镜零售业中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大明”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服务标志,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眼镜行上的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大明”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大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代理商或经销商,从而对其提供的商品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原件和复印件形式):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3、申请人荣誉证书;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5、在先案例;6、“大明”眼镜行业排名和老字号排名链接及页面;7、“大明”眼镜线下直营门店清单;8、京东、美团、大众点评、微信、百度糯米等平台合同、页面及销售记录;9、试镜纸、眼框、眼镜盒购买合同及发票;10、产品及包装实物照片;11、系列媒体广告及参展活动材料;12、“大明”眼镜官方网站页面及链接;13、“大明”商标授权使用及特许加盟收费标准;14、加盟店名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发票;15、申请人税收完税证明;16、“大明眼镜”网络检索页面;17、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记录;18、“大明”中华老字号证书;19、申请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同行和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防眩光眼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框、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盒、眼镜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2类修理眼镜、眼镜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8月29日,商评字(2007)第6316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大明”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眼镜行、修理眼镜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一、争议商标“宗位大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大明”,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防眩光眼镜、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适用于异议案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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