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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093232号“木子日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5045号
2025-03-25 00:00:00.0
申请人:安徽聚淼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93232号“木子日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523618号、第34977659号、第19261135号、第27865531号、第9239881号、第4010477号、第16488062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读音及含义等方面有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在先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在豆汁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米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在豆腐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食用油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93232号“木子日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523618号、第34977659号、第19261135号、第27865531号、第9239881号、第4010477号、第16488062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读音及含义等方面有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在先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在豆汁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米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在豆腐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食用油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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