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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6103号“峨眉EME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9631号
2025-02-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51610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亚卫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6103号“峨眉e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5083号决定,于2024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01月29日至2024年0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矿泉水”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根本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无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的核心品牌,自注册之日起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一旦被撤销,将给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合作的销售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1、营业执照;
2、产品图片;
3、企业宣传册;
4、微信小程序及公众号截图;
5、桶装矿泉水销售合同及发票;
6、产品购销单;
7、检验报告。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述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三年指定期间内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峨眉山矿泉饮料食品总厂于1988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0年4月10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分别于2002年8月28日、2003年3月14日发生两次转让,转让予被申请人,经续展,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为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桶装矿泉水销售合同及发票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标有“峨眉”字样的“矿泉水”商品,且有证据2中实际使用图样佐证了复审商标的事实。证据3、4、6佐证了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矿泉水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汽水;可乐;果汁;果汁饮料;蔬菜汁;无酒精饮料”商品与矿泉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6103号“峨眉e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5083号决定,于2024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01月29日至2024年0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矿泉水”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根本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无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的核心品牌,自注册之日起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一旦被撤销,将给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合作的销售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1、营业执照;
2、产品图片;
3、企业宣传册;
4、微信小程序及公众号截图;
5、桶装矿泉水销售合同及发票;
6、产品购销单;
7、检验报告。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述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三年指定期间内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峨眉山矿泉饮料食品总厂于1988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0年4月10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分别于2002年8月28日、2003年3月14日发生两次转让,转让予被申请人,经续展,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为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桶装矿泉水销售合同及发票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标有“峨眉”字样的“矿泉水”商品,且有证据2中实际使用图样佐证了复审商标的事实。证据3、4、6佐证了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矿泉水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汽水;可乐;果汁;果汁饮料;蔬菜汁;无酒精饮料”商品与矿泉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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