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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341819号“穀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4470号
2024-0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341819 |
申请人:甘肃和器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华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41819号“穀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在“茶”商品上申请复审,放弃在“咖啡、茶、茶饮料、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包、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去壳燕麦、方便面、粉丝(条)、冰淇淋、醋、调味品、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03185号“谷道”商标、第7803224号“谷道”商标、第15805856号“谷道良品”商标、第16918767号“谷道山庄”商标、第26082991A号“奉天谷道”商标、第47769261号“谷道磨坊”商标、第17651562号“谷道汇”商标、第47100455号“谷道好”商标、第40719357号“谷道坎”商标、第36372483号“真谷道”商标、第8462599号“谷之道”商标、第57397971号“谷之道”商标、第44817867号“谷道园”商标、第8689585号“金谷道”商标、第12229362号“谷之道”商标、第28742226号“谷道印象”商标、第60361411号“好谷道”商标、第9755206号“谷之道”商标、第47977072号“谷道一品”商标、第23213217号“谷道养身”商标、第11561371号“谷道坊”商标、第47992300号“谷道尚品”商标、第10993832号“道谷”商标、第65375507号“金道谷”商标、第48987501号“优品谷道”商标、第21078656号“谷谷道”商标、第65228920号“谷道印象”商标、第18401129号“谷道膳食”商标、第7099261号“谷道膳食”商标、第16647306号“谷道茶源”商标、第65660051号“谷道荟”商标、第57428567号“谷道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三、三十五)不发生权利冲突。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8861号“谷道”商标、第32422670号“谷道甜”商标、第35636758号“谷道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十九、三十四)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其余商品驳回的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穀道”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九、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九、三十四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三、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甘肃华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41819号“穀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在“茶”商品上申请复审,放弃在“咖啡、茶、茶饮料、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包、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去壳燕麦、方便面、粉丝(条)、冰淇淋、醋、调味品、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03185号“谷道”商标、第7803224号“谷道”商标、第15805856号“谷道良品”商标、第16918767号“谷道山庄”商标、第26082991A号“奉天谷道”商标、第47769261号“谷道磨坊”商标、第17651562号“谷道汇”商标、第47100455号“谷道好”商标、第40719357号“谷道坎”商标、第36372483号“真谷道”商标、第8462599号“谷之道”商标、第57397971号“谷之道”商标、第44817867号“谷道园”商标、第8689585号“金谷道”商标、第12229362号“谷之道”商标、第28742226号“谷道印象”商标、第60361411号“好谷道”商标、第9755206号“谷之道”商标、第47977072号“谷道一品”商标、第23213217号“谷道养身”商标、第11561371号“谷道坊”商标、第47992300号“谷道尚品”商标、第10993832号“道谷”商标、第65375507号“金道谷”商标、第48987501号“优品谷道”商标、第21078656号“谷谷道”商标、第65228920号“谷道印象”商标、第18401129号“谷道膳食”商标、第7099261号“谷道膳食”商标、第16647306号“谷道茶源”商标、第65660051号“谷道荟”商标、第57428567号“谷道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三、三十五)不发生权利冲突。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8861号“谷道”商标、第32422670号“谷道甜”商标、第35636758号“谷道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十九、三十四)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其余商品驳回的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穀道”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九、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九、三十四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三、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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