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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321816号“风范温德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9868号
2025-05-26 00:00:00.0
申请人:温德姆酒店及渡假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四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2日对第69321816号“风范温德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11125号、第6211124号、第6211123号“温德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温德姆”系列商标在酒店及相关领域服务上使用多年,引证商标一至三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恶意,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介绍;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昆明象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介绍;国内部分温德姆品牌酒店列表、部分酒店介绍;申请人“温德姆”系列商标档案;申请人在不同网络平台展示页面;申请人发布相关资料;申请人参展资料;申请人签订会议合同及商务合同;相关媒体报道;关于“温德姆”报纸、期刊检索报告;行政决定书;申请人在云南酒店列表;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列表、部分抄袭品牌介绍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出租”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8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第36类、第43类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9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象往温德姆”、“飞象温德姆”、“飞象华美达”、“悦容妆”、“旅行爱必浓”等与知名酒店品牌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风范温德姆”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温德姆”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温德姆”,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9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象往温德姆”、“飞象温德姆”、“飞象华美达”、“悦容妆”、“旅行爱必浓”等与知名酒店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四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2日对第69321816号“风范温德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11125号、第6211124号、第6211123号“温德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温德姆”系列商标在酒店及相关领域服务上使用多年,引证商标一至三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恶意,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介绍;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昆明象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介绍;国内部分温德姆品牌酒店列表、部分酒店介绍;申请人“温德姆”系列商标档案;申请人在不同网络平台展示页面;申请人发布相关资料;申请人参展资料;申请人签订会议合同及商务合同;相关媒体报道;关于“温德姆”报纸、期刊检索报告;行政决定书;申请人在云南酒店列表;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列表、部分抄袭品牌介绍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出租”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8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第36类、第43类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9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象往温德姆”、“飞象温德姆”、“飞象华美达”、“悦容妆”、“旅行爱必浓”等与知名酒店品牌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风范温德姆”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温德姆”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温德姆”,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9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象往温德姆”、“飞象温德姆”、“飞象华美达”、“悦容妆”、“旅行爱必浓”等与知名酒店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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