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2792234号“JIU Z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275号
2020-03-17 00:00:00.0
申请人:杭州希波曼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昌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9225号关于第22792234号“JIU ZI”(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玖姿 JIUZI”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原异议人使用的核心品牌,经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对“玖姿 JIUZI”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在先权利。1、争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119664号“玖姿JIU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3401号“玖姿JIU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49752号“JUZUI玖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的前提下,仍在其他类别申请与其商标外观近似的争议商标,这一行为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3、争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其“玖姿 JIUZI”品牌介绍;
2、申请人及其“玖姿 JIUZI”品牌所获荣誉;
3、媒体报道、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4、专柜租赁合同、销售发票;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6、申请人恶意复制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相关资料;
7、原异议人“玖姿 JIUZI”商标的商标保护记录。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IU Z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等。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主要包括第18类钱包、第25类服装等。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其具有较强独创性及显著性的“玖姿JIUZI”商标已在服装、箱包等时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浙江,对原异议人及其“玖姿JIUZI”商标的知名度可能知晓,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拼音部分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商品眼镜等又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密切关联,故双方商标如共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导致对产品产源的误认。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原异议人之前就已注册了“JIU ZI”商标,不存在恶意复制、摹仿的行为。“JIU ZI”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另查询发现,有多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眼镜定配单、购销合同;
2、实物图片、店铺照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2017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9年4月11日,被异议商标经(2019)商标异字第19225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目前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9类夹鼻眼镜链、擦眼镜布、眼镜盒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7241518、7241519、32499377、37948153号“JIU ZI”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不服商标注册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JIU ZI”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玖姿”及拼音“JIU ZI”组成,被异议商标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二中,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均属于穿戴饰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有重合之处,具有密切关联。考虑到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浙江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中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因我局已通过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昌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9225号关于第22792234号“JIU ZI”(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玖姿 JIUZI”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原异议人使用的核心品牌,经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对“玖姿 JIUZI”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在先权利。1、争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119664号“玖姿JIU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3401号“玖姿JIU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49752号“JUZUI玖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的前提下,仍在其他类别申请与其商标外观近似的争议商标,这一行为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3、争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其“玖姿 JIUZI”品牌介绍;
2、申请人及其“玖姿 JIUZI”品牌所获荣誉;
3、媒体报道、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4、专柜租赁合同、销售发票;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6、申请人恶意复制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相关资料;
7、原异议人“玖姿 JIUZI”商标的商标保护记录。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IU Z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等。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主要包括第18类钱包、第25类服装等。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其具有较强独创性及显著性的“玖姿JIUZI”商标已在服装、箱包等时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浙江,对原异议人及其“玖姿JIUZI”商标的知名度可能知晓,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拼音部分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商品眼镜等又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密切关联,故双方商标如共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导致对产品产源的误认。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原异议人之前就已注册了“JIU ZI”商标,不存在恶意复制、摹仿的行为。“JIU ZI”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另查询发现,有多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眼镜定配单、购销合同;
2、实物图片、店铺照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2017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9年4月11日,被异议商标经(2019)商标异字第19225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目前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9类夹鼻眼镜链、擦眼镜布、眼镜盒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7241518、7241519、32499377、37948153号“JIU ZI”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不服商标注册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JIU ZI”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玖姿”及拼音“JIU ZI”组成,被异议商标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二中,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均属于穿戴饰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有重合之处,具有密切关联。考虑到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浙江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中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因我局已通过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