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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054159号“得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94092号
2025-06-30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盈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广州街*******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6日对第67054159号“得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350523号、第54183872号、第58720635号、第56255606号“得物”商标、第42100592号“得无”商标、第51313602号“得物识装”商标、第60341409号“得物极光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1033869号“得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备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得物”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得物”简介;
3、申请人及“得物”所获荣誉;
4、申请人宣传推广资料;
5、“得物”相关报道、参展情况、产品图片及鉴别证明;
6、得物平台防伪“四件套”版权证明、采购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在社会公益方面作出的贡献;
8、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
10、“毒”品牌升级为“得物”的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制艺术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八注册人名义于2024年11月20日由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得物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至八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盈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广州街*******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6日对第67054159号“得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350523号、第54183872号、第58720635号、第56255606号“得物”商标、第42100592号“得无”商标、第51313602号“得物识装”商标、第60341409号“得物极光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1033869号“得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备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得物”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得物”简介;
3、申请人及“得物”所获荣誉;
4、申请人宣传推广资料;
5、“得物”相关报道、参展情况、产品图片及鉴别证明;
6、得物平台防伪“四件套”版权证明、采购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在社会公益方面作出的贡献;
8、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
10、“毒”品牌升级为“得物”的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制艺术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八注册人名义于2024年11月20日由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得物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至八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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