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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072388号“蕾薇尔身材管理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7550号
2024-12-23 00:00:00.0
申请人:广州秀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真晓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9日对第69072388号“蕾薇尔身材管理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406413号“蕾薇尔 L'IEVEILL”商标、第58196289号“蕾薇尔”商标、第58187057号“LIEVEILL”商标、第60370244号“蕾薇尔 LIEVE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使用情况下,仍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作为一家服装行业经营者,与申请人系同行,其理应知晓内衣行业的相关知名品牌,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了一系列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对申请人、消费者和市场秩序造成巨大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被授权人的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2、官网页面信息、相关认证证书、荣誉材料;
3、产品图片;
4、相关宣传材料;
5、经销商合同、发票;
6、在先裁定书;
7、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日申请注册,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十字褡”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婷曼逸身材管理器”、“璐比玛斯身材管理器”、“SPANX”、“YINDAINI 茵黛尼身材管理器”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十字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婷曼逸身材管理器”、“璐比玛斯身材管理器”、“SPANX”、“YINDAINI 茵黛尼身材管理器”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的内衣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真晓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9日对第69072388号“蕾薇尔身材管理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406413号“蕾薇尔 L'IEVEILL”商标、第58196289号“蕾薇尔”商标、第58187057号“LIEVEILL”商标、第60370244号“蕾薇尔 LIEVE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使用情况下,仍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作为一家服装行业经营者,与申请人系同行,其理应知晓内衣行业的相关知名品牌,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了一系列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对申请人、消费者和市场秩序造成巨大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被授权人的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2、官网页面信息、相关认证证书、荣誉材料;
3、产品图片;
4、相关宣传材料;
5、经销商合同、发票;
6、在先裁定书;
7、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日申请注册,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十字褡”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婷曼逸身材管理器”、“璐比玛斯身材管理器”、“SPANX”、“YINDAINI 茵黛尼身材管理器”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十字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婷曼逸身材管理器”、“璐比玛斯身材管理器”、“SPANX”、“YINDAINI 茵黛尼身材管理器”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的内衣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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