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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557968号“STAN S.W WEISM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8263号
2020-09-15 00:00:00.0
申请人:保时捷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覃柯茗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佛山分所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对第22557968号“STAN S.W WEISM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800689号“保時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62572号“PORS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62573号“PORSC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成为“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权益,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还恶意抄袭、复制了其他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实际使用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销售额统计;3、杂志、报纸、网站等媒体对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的相关报道;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仲裁裁决书;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的财务报表;7、申请人所获荣誉;8、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宣传页;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5类“钢琴;乐器;电子乐器;筝;乐器琴弓;乐器用肠线;乐器弦轴;乐器键盘;乐器弦;乐器风管”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8月7日的第1658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及其零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2006年10月13日,在(2006)商标异字第03099号《关于第1787083号“保时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PORSCHE”、“保时捷”商标予以保护。
在第5632247号“寶持潔BAOCHIJIE”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12类汽车及零配件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受到保护。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经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于“汽车及其零部件(车辆及其零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图文组合形式、整体外观上极为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车辆及其零件”商品虽在功能用途上有所不同,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三的知名度、显著性及两商标的高度近似性,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三、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四、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主张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其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覃柯茗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佛山分所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对第22557968号“STAN S.W WEISM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800689号“保時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62572号“PORS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62573号“PORSC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成为“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权益,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还恶意抄袭、复制了其他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实际使用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销售额统计;3、杂志、报纸、网站等媒体对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的相关报道;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仲裁裁决书;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的财务报表;7、申请人所获荣誉;8、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宣传页;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5类“钢琴;乐器;电子乐器;筝;乐器琴弓;乐器用肠线;乐器弦轴;乐器键盘;乐器弦;乐器风管”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8月7日的第1658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及其零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2006年10月13日,在(2006)商标异字第03099号《关于第1787083号“保时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PORSCHE”、“保时捷”商标予以保护。
在第5632247号“寶持潔BAOCHIJIE”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12类汽车及零配件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受到保护。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经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于“汽车及其零部件(车辆及其零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图文组合形式、整体外观上极为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车辆及其零件”商品虽在功能用途上有所不同,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三的知名度、显著性及两商标的高度近似性,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三、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四、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主张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其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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