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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309517号“广东宏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5873号
2022-03-31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力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09517号“广东宏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36379号“宏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获奖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广东宏茂”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服务、建筑物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工厂建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建筑灭虫、游泳池维护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包含的“广东”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力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09517号“广东宏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36379号“宏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获奖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广东宏茂”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服务、建筑物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工厂建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建筑灭虫、游泳池维护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包含的“广东”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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