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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789176号“友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2205号
2023-01-06 00:00:00.0
申请人:湖南友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鹿(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89176号“友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69113号商标、第35252245号商标、第610830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主体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友康”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或主要认读文字“友之康”、“金友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米鹿(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89176号“友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69113号商标、第35252245号商标、第610830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主体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友康”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或主要认读文字“友之康”、“金友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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