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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514226号“品蒙口代PINMONCLER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53217号
2021-02-24 00:00:00.0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林辉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2日对第25514226号“品蒙口代PINMONCLE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MONCLER”系列商标早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以羽绒服为核心产品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国际注册第1197644H号“MONCLER”商标、国际注册第978819号“MONCLER”商标、第11000111号“盟可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多事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相关报道;
2.申请人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3.申请人在中国子公司的信息;
4.申请人品牌的相关销售单据、进出口报关单、发票等;
5.申请人品牌的被许可人、中国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6.“MONCLER”品牌的宣传册、店铺分布情况;
7.申请人在中国子公司的审计报告;
8.“MONCLER”系列品牌的广告投放合同、相关发票或凭证;
9.“MONCLER”品牌产品户外广告照片、投放的广告;
10.相关判决、裁定;
11.被申请人兜售商标的页面;
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68期(2019年10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的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林辉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2日对第25514226号“品蒙口代PINMONCLE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MONCLER”系列商标早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以羽绒服为核心产品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国际注册第1197644H号“MONCLER”商标、国际注册第978819号“MONCLER”商标、第11000111号“盟可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多事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相关报道;
2.申请人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3.申请人在中国子公司的信息;
4.申请人品牌的相关销售单据、进出口报关单、发票等;
5.申请人品牌的被许可人、中国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6.“MONCLER”品牌的宣传册、店铺分布情况;
7.申请人在中国子公司的审计报告;
8.“MONCLER”系列品牌的广告投放合同、相关发票或凭证;
9.“MONCLER”品牌产品户外广告照片、投放的广告;
10.相关判决、裁定;
11.被申请人兜售商标的页面;
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68期(2019年10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的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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