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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170344号“C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36860号重审第0000004049号
2021-10-2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潮牌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36860号《关于第36170344号“C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50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428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手镯(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商品上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4555号商标、第6081992号商标、第32865847号商标、第328436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铂(金属);贵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868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铂(金属);贵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36860号《关于第36170344号“C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50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428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手镯(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商品上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4555号商标、第6081992号商标、第32865847号商标、第328436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铂(金属);贵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868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铂(金属);贵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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