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7193293号“诗足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99718号
2022-06-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19329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马帝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熊葛平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东路号中盈广场号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对第37193293号“诗足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7187208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28399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4524号“ARC 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62146号“ARC 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828484号“ARC 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24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662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8285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六经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必将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日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并售卖的行为,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5、被申请人实为商标代理机构在香港成立的空壳公司,专用于囤积商标售卖以牟取非法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介绍、商标注册情况及历史介绍;
2、申请人产品手册、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杂志宣传材料、搜索引擎检索页截图、网站宣传报道材料等知名度证据;
4、在先裁定、决定、判决等;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恶意证据;
6、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始祖鸟”/“ARC TERYX”/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马帝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熊葛平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东路号中盈广场号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对第37193293号“诗足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7187208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28399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4524号“ARC 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62146号“ARC 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828484号“ARC 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24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662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8285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六经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必将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日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并售卖的行为,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5、被申请人实为商标代理机构在香港成立的空壳公司,专用于囤积商标售卖以牟取非法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介绍、商标注册情况及历史介绍;
2、申请人产品手册、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杂志宣传材料、搜索引擎检索页截图、网站宣传报道材料等知名度证据;
4、在先裁定、决定、判决等;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恶意证据;
6、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始祖鸟”/“ARC TERYX”/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