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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109633号“CROCODI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4701号
2024-12-12 00:00:00.0
申请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34109633号“CROCODI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时尚行业著名公司,申请人的图形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第879258号、第213412号、第141103号、第1318589号、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国际注册第800005号、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国际注册第695846号、国际注册第1459184号、国际注册第1457650号、国际注册第1104972号、第33097074号、第44095752号、第372705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被申请人故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且多次反复进行申请,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抄袭申请人的产品包装、商品细节、宣传方式,被申请人损害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对图形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2020)最高法行再175号行政判决书及第2018250号商标信息页;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5年3月19日下发的《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请示材料直接递交收文回执》及广州市工商局2016年12月7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拉科斯特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LACOSTE品牌介绍;有关拉科斯特鳄鱼品牌在1933年的第一幅正式广告的介绍资料;拉科斯特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鳄鱼图形”和“LACOSTE”系列商标一览表以及部分商标注册证、信息页复印件;拉科斯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列表和部分商标证、信息页的复印件及其翻译;北京出版社于1991年2月出版的《亚运在北京图书》节选;上海译文出版社、法国阿歇特·菲利帕契出版社合作出版的《世界时装之苑》(1992秋冬合订本)杂志广告;1997年拉科斯特青岛专卖店开业的宣传期刊摘要;拉科斯特在中国的零售店店铺和经销商店铺列表;拉科斯特在中国主要城市的店铺照片;帝凡黎股份有限公司与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许可协议的复印件及其翻译;拉科斯特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的被许可人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部分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2017-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各地分销商签署的经销合同摘要;LACOSTE于2019年-2021年在中国大陆销售的服装、鞋类、箱包等商品的产品目录;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多家广告代理机构以及公关服务公司签订的广告宣传协议以及公共关系服务协议;(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329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LACOSTE”、“拉科斯特”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LACOSTE品牌的微信公众号摘录;拉科斯特网球赞助历史沿革、球员赞助情况及近期的赛事赞助情况以及提供赛事赞助的服务合同;1999年、2000年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法国时尚100年》节选页复印件以及《法国时尚100年》展出作品清单和相关图片;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06-2009“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打印件;时代周刊发布的“百大时尚标识”打印件;GOGO杂志颁发的“城市生活奖项”;相关报道;在先裁判文书;各级海关行政管理机关支持拉科斯特维权行动的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复印件;SEENK公司向答辩人转让 有关的权利的声明及其翻译;作品说明及其翻译;图形著作权证书及作品著作权和合同变更或补充登记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阿里巴巴官方网站网页公证书复印件;商标信息;公证书;上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棒球帽产品的网络销售页面;撤销公告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创始人于1947年在新加坡创立,该商标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被申请人商标使用在先,申请人枉顾历史,枉顾双方共存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CARTELO及鳄鱼”商标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图形著作权登记时间早于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有在先判决认为争议商标图样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收购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股权公告;1982年法国鳄鱼公司负责人给新加坡鳄鱼创始人陈进贤先生的信件及翻译件;1983年法国鳄鱼公司负责人给新加坡鳄鱼创始人陈进贤先生的信件及翻译件;1983年和解协议及翻译;全球华商名人堂--陈贤进;财富人生_南洋创业老华侨-鳄鱼创始人陈贤进博士访谈; 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在中国注册鳄鱼系列商标的部分列表及部分商标信息复印件;品牌授权书;对不规范店铺采取的法律措施文件;申请人恶意注被申请人鳄鱼商标信息;“CARTELO及鳄鱼”商标驰字【2013】316号批复;1998年-200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在中国大陆销售额、广告费用表及报纸杂志宣传报道;2020年、2021年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年报;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在上海销售收入获奖证书复印件;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经统计认证“新加坡鳄鱼T恤衫荣列2001年至2010年度,连续10年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认证证书复印件; 被上海市工商局连续评为“2003年度至2012年度重合同守信用单位”,2012年度“认证诚信在线”诚信单位,2012年度经济发展贡献奖;2001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2002年被工商局评为“免检企业”、“上海海关认定证书”证书复印件;2000年赞助“悉尼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的授权证明复印件、2001年赞助中国奥委会的证书复印件;“CROCODILE”商标被超级品牌委员会在中国评选为“超级品牌”及在亚洲品牌榜上的排名证明文件复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财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2020)京73行初12251号、(2020)京73行初12253号;(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9763号准予注册决定;关于消费者认知情况的相关网页报道;2017-2020年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年报;商标局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裁定;认定被申请人与无效宣告申请人鳄鱼图形不近似的裁定复印件 。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法国巴黎终审法院与大审法院的判决以及翻译;(2018)最高法行再133、134、135、136号行政判决书以及高检行监【2019】10000000160、161、162、16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针对第5358239号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2021年2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衣服)”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引证商标九、十的优先权日、引证商标十四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
四、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五、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六、引证商标三在我局商标驰字〔2016〕16号批复中认定其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的是已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九、十的优先权日、引证商标十四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三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九、十、十三、十四均不应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
由我局查明事实六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7月在“衣服”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对此我局对于申请人商标曾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而被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销售、受保护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图形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其知名度进一步延续,在衣服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均指代鳄鱼,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图形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衣服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故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商标相联系,从而混淆商品来源或淡化申请人该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我局不再对申请人的其他引证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权利的图形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34109633号“CROCODI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时尚行业著名公司,申请人的图形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第879258号、第213412号、第141103号、第1318589号、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国际注册第800005号、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国际注册第695846号、国际注册第1459184号、国际注册第1457650号、国际注册第1104972号、第33097074号、第44095752号、第372705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被申请人故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且多次反复进行申请,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抄袭申请人的产品包装、商品细节、宣传方式,被申请人损害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对图形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2020)最高法行再175号行政判决书及第2018250号商标信息页;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5年3月19日下发的《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请示材料直接递交收文回执》及广州市工商局2016年12月7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拉科斯特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LACOSTE品牌介绍;有关拉科斯特鳄鱼品牌在1933年的第一幅正式广告的介绍资料;拉科斯特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鳄鱼图形”和“LACOSTE”系列商标一览表以及部分商标注册证、信息页复印件;拉科斯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列表和部分商标证、信息页的复印件及其翻译;北京出版社于1991年2月出版的《亚运在北京图书》节选;上海译文出版社、法国阿歇特·菲利帕契出版社合作出版的《世界时装之苑》(1992秋冬合订本)杂志广告;1997年拉科斯特青岛专卖店开业的宣传期刊摘要;拉科斯特在中国的零售店店铺和经销商店铺列表;拉科斯特在中国主要城市的店铺照片;帝凡黎股份有限公司与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许可协议的复印件及其翻译;拉科斯特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的被许可人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部分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2017-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各地分销商签署的经销合同摘要;LACOSTE于2019年-2021年在中国大陆销售的服装、鞋类、箱包等商品的产品目录;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多家广告代理机构以及公关服务公司签订的广告宣传协议以及公共关系服务协议;(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329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LACOSTE”、“拉科斯特”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LACOSTE品牌的微信公众号摘录;拉科斯特网球赞助历史沿革、球员赞助情况及近期的赛事赞助情况以及提供赛事赞助的服务合同;1999年、2000年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法国时尚100年》节选页复印件以及《法国时尚100年》展出作品清单和相关图片;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06-2009“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打印件;时代周刊发布的“百大时尚标识”打印件;GOGO杂志颁发的“城市生活奖项”;相关报道;在先裁判文书;各级海关行政管理机关支持拉科斯特维权行动的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复印件;SEENK公司向答辩人转让 有关的权利的声明及其翻译;作品说明及其翻译;图形著作权证书及作品著作权和合同变更或补充登记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阿里巴巴官方网站网页公证书复印件;商标信息;公证书;上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棒球帽产品的网络销售页面;撤销公告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创始人于1947年在新加坡创立,该商标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被申请人商标使用在先,申请人枉顾历史,枉顾双方共存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CARTELO及鳄鱼”商标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图形著作权登记时间早于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有在先判决认为争议商标图样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收购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股权公告;1982年法国鳄鱼公司负责人给新加坡鳄鱼创始人陈进贤先生的信件及翻译件;1983年法国鳄鱼公司负责人给新加坡鳄鱼创始人陈进贤先生的信件及翻译件;1983年和解协议及翻译;全球华商名人堂--陈贤进;财富人生_南洋创业老华侨-鳄鱼创始人陈贤进博士访谈; 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在中国注册鳄鱼系列商标的部分列表及部分商标信息复印件;品牌授权书;对不规范店铺采取的法律措施文件;申请人恶意注被申请人鳄鱼商标信息;“CARTELO及鳄鱼”商标驰字【2013】316号批复;1998年-200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在中国大陆销售额、广告费用表及报纸杂志宣传报道;2020年、2021年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年报;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在上海销售收入获奖证书复印件;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经统计认证“新加坡鳄鱼T恤衫荣列2001年至2010年度,连续10年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认证证书复印件; 被上海市工商局连续评为“2003年度至2012年度重合同守信用单位”,2012年度“认证诚信在线”诚信单位,2012年度经济发展贡献奖;2001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2002年被工商局评为“免检企业”、“上海海关认定证书”证书复印件;2000年赞助“悉尼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的授权证明复印件、2001年赞助中国奥委会的证书复印件;“CROCODILE”商标被超级品牌委员会在中国评选为“超级品牌”及在亚洲品牌榜上的排名证明文件复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财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2020)京73行初12251号、(2020)京73行初12253号;(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9763号准予注册决定;关于消费者认知情况的相关网页报道;2017-2020年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年报;商标局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裁定;认定被申请人与无效宣告申请人鳄鱼图形不近似的裁定复印件 。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法国巴黎终审法院与大审法院的判决以及翻译;(2018)最高法行再133、134、135、136号行政判决书以及高检行监【2019】10000000160、161、162、16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针对第5358239号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2021年2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衣服)”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引证商标九、十的优先权日、引证商标十四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
四、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五、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六、引证商标三在我局商标驰字〔2016〕16号批复中认定其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的是已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九、十的优先权日、引证商标十四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三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九、十、十三、十四均不应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
由我局查明事实六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7月在“衣服”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对此我局对于申请人商标曾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而被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销售、受保护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图形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其知名度进一步延续,在衣服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均指代鳄鱼,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图形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衣服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故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商标相联系,从而混淆商品来源或淡化申请人该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我局不再对申请人的其他引证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权利的图形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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