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9763466号“爱尚阿斯克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755号
2020-06-01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瑟士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赵欣
指定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5号融创动力北侧三层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对第19763466号“爱尚阿斯克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享誉全球的综合体育用品厂商,早在2002年,“ASICS”就已跻身全球前五大运动品牌的行列,成为全球职业运动员和运动爱好者热爱的知名品牌。“爱世克私”和“asics”是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在中国在先登记、使用的字号和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的“爱世克私”和“ASICS”商标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翻译,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近似,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6295号“愛世克私”商标、第1549259号“爱世克私”商标、第163465号“asics”商标、第623187号“asics及图”商标、第5875794号“asic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商标中有多件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可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表、代理关系以外的其它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较大数量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企图“傍名牌”、“搭便车”,以欺骗消费者的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相当明显,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子公司登记资料;
2、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店铺统计列表、店铺照片、授权开设品牌专柜的授权书等资料;
4、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审计报告;
5、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等资料;
6、申请人中国子公司所获的荣誉、各种证书;
7、申请人产品手册、产品订货会现场照片、赞助赛事的现场照片、赛事总结报告等资料;
8、质量检测报告等其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8年8月21日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HISLIFE他生活》、《时尚健康》、《运动休闲》、《型格》、《SIZE 尺码》、《鞋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asics”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鞋、服装等商品上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愛世克私”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爱世克私”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外文“asics”构成,引证商标四、五由外文“asics”及图形构成,其中“愛世克私”、“爱世克私”和“asics”均非固有中、英文字典词汇,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由中文“爱尚阿斯克斯”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衬衫、服装、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种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爱世克私”、“ASICS”的存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爱尚阿斯克斯”构成,与申请人所主张商号权的英文商号“ASICS”及中文商号“爱世克私”均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对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瑟士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赵欣
指定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5号融创动力北侧三层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对第19763466号“爱尚阿斯克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享誉全球的综合体育用品厂商,早在2002年,“ASICS”就已跻身全球前五大运动品牌的行列,成为全球职业运动员和运动爱好者热爱的知名品牌。“爱世克私”和“asics”是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在中国在先登记、使用的字号和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的“爱世克私”和“ASICS”商标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翻译,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近似,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6295号“愛世克私”商标、第1549259号“爱世克私”商标、第163465号“asics”商标、第623187号“asics及图”商标、第5875794号“asic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商标中有多件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可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表、代理关系以外的其它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较大数量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企图“傍名牌”、“搭便车”,以欺骗消费者的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相当明显,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子公司登记资料;
2、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店铺统计列表、店铺照片、授权开设品牌专柜的授权书等资料;
4、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审计报告;
5、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等资料;
6、申请人中国子公司所获的荣誉、各种证书;
7、申请人产品手册、产品订货会现场照片、赞助赛事的现场照片、赛事总结报告等资料;
8、质量检测报告等其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8年8月21日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HISLIFE他生活》、《时尚健康》、《运动休闲》、《型格》、《SIZE 尺码》、《鞋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asics”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鞋、服装等商品上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愛世克私”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爱世克私”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外文“asics”构成,引证商标四、五由外文“asics”及图形构成,其中“愛世克私”、“爱世克私”和“asics”均非固有中、英文字典词汇,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由中文“爱尚阿斯克斯”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衬衫、服装、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种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爱世克私”、“ASICS”的存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爱尚阿斯克斯”构成,与申请人所主张商号权的英文商号“ASICS”及中文商号“爱世克私”均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对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