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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099702号“岚蔻LK LANKO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7956号
2020-04-15 00:00:00.0
异议人: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香菲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香菲皮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1期《商标公告》第28099702号“岚蔻LK LANKO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岚蔻LK LANKO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旅行箱;伞”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69307号“LANCOM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伞;阳伞;手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的英文商标“LANCOME”与中文商标“兰蔻”已经在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中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对应中文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双方商标指定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兰蔻LANCOME”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099702号“岚蔻LK LANKO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香菲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香菲皮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1期《商标公告》第28099702号“岚蔻LK LANKO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岚蔻LK LANKO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旅行箱;伞”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69307号“LANCOM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伞;阳伞;手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的英文商标“LANCOME”与中文商标“兰蔻”已经在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中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对应中文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双方商标指定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兰蔻LANCOME”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099702号“岚蔻LK LANKO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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