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7051012号“大啤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8333号
2024-10-24 00:00:00.0
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祥龙
委托代理人:济南英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67051012号“大啤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27783199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39587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079364号“科达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多年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并存市场易误导公众,侵害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个人实际经营的正常需求,且被申请人还注册了与申请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大立士”、“大力仕”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名牌仿注之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前身相关证照;
2、授权书;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4、类似案件的相关行政决定及裁定;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6、申请人宣传资料、所获荣誉情况;
7、“大力士”在欧盟及香港成功注册材料、“大力士”产品年产销量及市场占有率证明;
8、部分产品图片、销售发票;
9、“大力士”商标认驰证据及受保护资料;
10、申请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含义、文字组成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不属于近似商标,无复制、摹仿之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大啤士”商标信息;
2、经营发票;
3、宣传物料设计;
4、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10月25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3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商品等商品、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授权书显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商标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其公司名下所有商标的权利。因此,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大啤士”与引证商标一、二“大力士”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而争议商标“大啤士”与引证商标三“科达大力士”的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祥龙
委托代理人:济南英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67051012号“大啤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27783199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39587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079364号“科达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多年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并存市场易误导公众,侵害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个人实际经营的正常需求,且被申请人还注册了与申请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大立士”、“大力仕”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名牌仿注之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前身相关证照;
2、授权书;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4、类似案件的相关行政决定及裁定;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6、申请人宣传资料、所获荣誉情况;
7、“大力士”在欧盟及香港成功注册材料、“大力士”产品年产销量及市场占有率证明;
8、部分产品图片、销售发票;
9、“大力士”商标认驰证据及受保护资料;
10、申请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含义、文字组成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不属于近似商标,无复制、摹仿之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大啤士”商标信息;
2、经营发票;
3、宣传物料设计;
4、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10月25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3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商品等商品、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授权书显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商标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其公司名下所有商标的权利。因此,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大啤士”与引证商标一、二“大力士”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而争议商标“大啤士”与引证商标三“科达大力士”的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