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国际注册第1157126号“UEFA CHAMPIONS LEAGU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7489号
2025-04-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G1157126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UNION DES ASSOCIATIONS EUROPEENNES DE FOOTBALL (UEFA)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商品有限公司(简称:首领公司)因国际注册第1157126号第18类“UEFA CHAMPIONS LEAGU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6457号决定,于2024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首领公司复审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运动包(非专用包);休闲包;旅行包;背包;小学生书包;腰包;手袋;皮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服装袋套;旅行袋;公文夹;公事包(皮件);用于装梳妆用品的称之为梳妆用品箱的小匣子;旅行梳洗包;钥匙包(皮件);皮夹子;小钱包;名片盒”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UNION DES ASSOCIATIONS EUROPEENNES DE FOOTBALL (UEFA)(简称:UEFA)在复审商品上投入实际使用的证据。
UEFA辩称:其在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声明;2、企业信息;3、提单和装运通知书;4、报关单;5、产品及标签的照片;6、订单;7、销售网页;8、相关媒体报道及时间戳等。
经复审查明:首领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国际注册第1157126号第18类“UEFA CHAMPIONS LEAGUE及图”商标在第18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首领公司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出的事实理由:UEFA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未使用国际注册第1157126号第18类“UEFA CHAMPIONS LEAGUE及图”商标。并提交了网络检索截图证据。
UEFA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我局在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6457号决定中认为:UEFA提供的授权声明、订购包提单及装运通知书、标贴照片、产品在各网络销售平台展示截图、报关单、使用声明、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背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G1157126号第18类“UEFA CHAMPIONS LEAGUE及图”商标在“运动包(非专用包);休闲包;旅行包;背包;小学生书包;腰包;手袋;皮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服装袋套;旅行袋;公文夹;公事包(皮件);用于装梳妆用品的称之为梳妆用品箱的小匣子;旅行梳洗包;钥匙包(皮件);皮夹子;小钱包;名片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皮革及人造皮革;皮带;雨伞;阳伞;旅行袋用宽带子;鞭;动物项圈;行李用皮标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将UEFA在撤销复审提交的答辩材料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首领公司,首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认证意见:首领公司未能反证UEFA提供了虚假证据,对其质证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我局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UEFA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事实,证据3-7等可以证明其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背包”等复审商品上。综上,UEFA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背包”等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背包”等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UNION DES ASSOCIATIONS EUROPEENNES DE FOOTBALL (UEFA)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商品有限公司(简称:首领公司)因国际注册第1157126号第18类“UEFA CHAMPIONS LEAGU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6457号决定,于2024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首领公司复审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运动包(非专用包);休闲包;旅行包;背包;小学生书包;腰包;手袋;皮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服装袋套;旅行袋;公文夹;公事包(皮件);用于装梳妆用品的称之为梳妆用品箱的小匣子;旅行梳洗包;钥匙包(皮件);皮夹子;小钱包;名片盒”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UNION DES ASSOCIATIONS EUROPEENNES DE FOOTBALL (UEFA)(简称:UEFA)在复审商品上投入实际使用的证据。
UEFA辩称:其在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声明;2、企业信息;3、提单和装运通知书;4、报关单;5、产品及标签的照片;6、订单;7、销售网页;8、相关媒体报道及时间戳等。
经复审查明:首领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国际注册第1157126号第18类“UEFA CHAMPIONS LEAGUE及图”商标在第18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首领公司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出的事实理由:UEFA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未使用国际注册第1157126号第18类“UEFA CHAMPIONS LEAGUE及图”商标。并提交了网络检索截图证据。
UEFA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我局在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6457号决定中认为:UEFA提供的授权声明、订购包提单及装运通知书、标贴照片、产品在各网络销售平台展示截图、报关单、使用声明、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背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G1157126号第18类“UEFA CHAMPIONS LEAGUE及图”商标在“运动包(非专用包);休闲包;旅行包;背包;小学生书包;腰包;手袋;皮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服装袋套;旅行袋;公文夹;公事包(皮件);用于装梳妆用品的称之为梳妆用品箱的小匣子;旅行梳洗包;钥匙包(皮件);皮夹子;小钱包;名片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皮革及人造皮革;皮带;雨伞;阳伞;旅行袋用宽带子;鞭;动物项圈;行李用皮标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将UEFA在撤销复审提交的答辩材料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首领公司,首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认证意见:首领公司未能反证UEFA提供了虚假证据,对其质证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我局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UEFA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事实,证据3-7等可以证明其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背包”等复审商品上。综上,UEFA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背包”等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背包”等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