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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101939号“稻香村 DX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80212号
2023-09-26 00:00:00.0
申请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35101939号“稻香村 DX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第8104706号“北京 稻香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在2014年已被认定为第30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以及广大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公众混淆误认,不仅损害申请人权益,更是对公众利益的损害和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破坏,必然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稻香村南货店图片、地方志摘录;2.鲁迅日记摘录;3.胡厥文先生为稻香村复业题写的牌匾;4.传承关系证明、申请人中华老字号证书、北京老字号证书;5.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6.行业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7.申请人2008-2010、2011-2013、2014-2015年6月广告费用支出审计报告;8.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9.申请人部分商标荣誉证书、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10.驰名商标认定批复;11.异议复审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12.各引证商标注册证;13.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第184905号、第352997号“稻香村 DXC及图”商标早于申请人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延续在先商标所拥有的商誉及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符合法院划清的彼此商标界限,未破坏业已稳定的市场共存格局。鉴于本案案情复杂,被申请人请求我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被申请人历史背景史籍记载;2.关于被申请人经营改制情况介绍;3.申请人与历史上的北京前门稻香村的相关证据材料;4.被申请人的第184905号及第352997号商标注册证;5.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及通知;6.被申请人获奖记录;7.被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8.商标许可备案公告、商标许可合同;9.驳回复审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裁定;10.商标标识演变介绍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无口审之必要,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月饼、饼干、面包、蛋糕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馅饼、豆包、糕点、月饼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经商标驰字(2014)11号批复认定申请人“稻香村”商标为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1993年10月北京稻香村南味食品店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申请人的“稻香村”注册商标曾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北京老字号协会于2014年5月授予申请人“稻香村”注册商标“北京老字号”集体商标使用许可证等。
4.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经商标驰字〔2013〕334号批复认定被申请人“稻香村DXC”商标为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曾经给苏州稻香村食品厂颁发“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注册商标“禾”)为“中华老字号”等。
被申请人请求我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对此,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本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所述具体理由、提交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评审,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情形的判定虽以类似商品、近似商标为适用要件,但其立法本意在于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在案证据,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的商标为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该商标表现形式为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胡厥文同志所题行书书法字样。被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的商标为经受让在先取得第352997号“稻香村 DXC及图”商标,该商标由“稻香村”文字、“DXC”字母及图形外框组合而成。上述双方商标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不同,双方地域一南一北,在长期并存使用过程中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划分和市场秩序,该种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此后双方申请注册的“稻香村”商标不应轻易改变原商标的表现形式,应该遵循各自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表现形式,或者添加更能使相关公众相区分的元素使原商标表现形式更具有显著性及区别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稻香村”、“DXC”及黑色圆圈构成,其居中的文字“稻香村”字体较大,视觉效果较为突出,已改变了原有在先注册使用的“稻香村 DXC及图”商标表现形式,在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突出文字“稻香村”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稻香村”在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视觉效果较为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月饼、饼干、面包、蛋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核定使用的馅饼、豆包、糕点、月饼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系密切或重合,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如允许其注册,将打破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增加市场及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35101939号“稻香村 DX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第8104706号“北京 稻香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在2014年已被认定为第30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以及广大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公众混淆误认,不仅损害申请人权益,更是对公众利益的损害和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破坏,必然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稻香村南货店图片、地方志摘录;2.鲁迅日记摘录;3.胡厥文先生为稻香村复业题写的牌匾;4.传承关系证明、申请人中华老字号证书、北京老字号证书;5.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6.行业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7.申请人2008-2010、2011-2013、2014-2015年6月广告费用支出审计报告;8.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9.申请人部分商标荣誉证书、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10.驰名商标认定批复;11.异议复审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12.各引证商标注册证;13.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第184905号、第352997号“稻香村 DXC及图”商标早于申请人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延续在先商标所拥有的商誉及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符合法院划清的彼此商标界限,未破坏业已稳定的市场共存格局。鉴于本案案情复杂,被申请人请求我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被申请人历史背景史籍记载;2.关于被申请人经营改制情况介绍;3.申请人与历史上的北京前门稻香村的相关证据材料;4.被申请人的第184905号及第352997号商标注册证;5.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及通知;6.被申请人获奖记录;7.被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8.商标许可备案公告、商标许可合同;9.驳回复审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裁定;10.商标标识演变介绍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无口审之必要,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月饼、饼干、面包、蛋糕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馅饼、豆包、糕点、月饼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经商标驰字(2014)11号批复认定申请人“稻香村”商标为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1993年10月北京稻香村南味食品店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申请人的“稻香村”注册商标曾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北京老字号协会于2014年5月授予申请人“稻香村”注册商标“北京老字号”集体商标使用许可证等。
4.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经商标驰字〔2013〕334号批复认定被申请人“稻香村DXC”商标为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曾经给苏州稻香村食品厂颁发“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注册商标“禾”)为“中华老字号”等。
被申请人请求我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对此,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本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所述具体理由、提交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评审,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情形的判定虽以类似商品、近似商标为适用要件,但其立法本意在于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在案证据,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的商标为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该商标表现形式为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胡厥文同志所题行书书法字样。被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的商标为经受让在先取得第352997号“稻香村 DXC及图”商标,该商标由“稻香村”文字、“DXC”字母及图形外框组合而成。上述双方商标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不同,双方地域一南一北,在长期并存使用过程中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划分和市场秩序,该种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此后双方申请注册的“稻香村”商标不应轻易改变原商标的表现形式,应该遵循各自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表现形式,或者添加更能使相关公众相区分的元素使原商标表现形式更具有显著性及区别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稻香村”、“DXC”及黑色圆圈构成,其居中的文字“稻香村”字体较大,视觉效果较为突出,已改变了原有在先注册使用的“稻香村 DXC及图”商标表现形式,在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突出文字“稻香村”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稻香村”在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视觉效果较为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月饼、饼干、面包、蛋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核定使用的馅饼、豆包、糕点、月饼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系密切或重合,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如允许其注册,将打破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增加市场及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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