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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860669号“善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3981号
2024-12-31 00:00:00.0
申请人:赫力昂美国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原申请人:葛兰素史克日用保健品控股(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善存生物(新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第62860669号“善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9426号“善存”商标、第17765482号“善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CENTRUM/善存”商标经宣传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等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了一系列与他人知名且具有很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辉瑞中国健康药物部介绍;2、善存品牌介绍;3、惠氏制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信息;4、苏州政府网站刊登的关于惠氏制药有限公司的报道;5、产品包装;6、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7、国家图书馆文章;8、销售合同、发票、提货单、签收单、装箱单及货物托运委托单等销售情况材料;9、电视广告;10、产品包装、标签式样的批件;11、高新技术产品证书;12、纳税大户奖状;13、“善存CENTRUM”品牌获得的奖项;14、广州中康医药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证明;15、惠氏制药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汇算清缴税单;16、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17、非独家经销协议;18、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医药有限公司网站;19、项目报告及投放文稿;20、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21、关于“CENTRUM、善存”商标的相关行政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最早于2011年4月20日申请第1类“善存”商标,夏新亮是被申请人的厂长,也是被申请人的奠基人之一,自2011年以来,夏新亮及其公司一直围绕“善存”牌肥料做产品并进行销售。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使用了十三年的商标,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是以使用为目的,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善存”商标使用证据;批复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CENTRUM/善存品牌知名度介绍、商标说明书、夏新亮申请的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夏新亮(原注册人)于2022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3年10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5类“多种维生素/矿物药品制剂”等商品上。经核准,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名义由葛兰素史克日用保健品控股(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赫力昂美国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7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善存 CENTRUM”、“盖尔奇”、“赫力昂 HALEON”等商标。原注册人夏新亮名下共有27件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CENTRUM”、“善存 CENTRUM”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CENTRUM”、“善存”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CENTRUM”、“善存”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四、本案中,被申请人称夏新亮是被申请人的厂长,也是被申请人的奠基人之一,因此原注册人夏新亮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文字相同,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CENTRUM”、“善存 CENTRUM”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善存 CENTRUM”、“盖尔奇”、“赫力昂 HALEON”等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善存生物(新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第62860669号“善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9426号“善存”商标、第17765482号“善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CENTRUM/善存”商标经宣传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等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了一系列与他人知名且具有很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辉瑞中国健康药物部介绍;2、善存品牌介绍;3、惠氏制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信息;4、苏州政府网站刊登的关于惠氏制药有限公司的报道;5、产品包装;6、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7、国家图书馆文章;8、销售合同、发票、提货单、签收单、装箱单及货物托运委托单等销售情况材料;9、电视广告;10、产品包装、标签式样的批件;11、高新技术产品证书;12、纳税大户奖状;13、“善存CENTRUM”品牌获得的奖项;14、广州中康医药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证明;15、惠氏制药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汇算清缴税单;16、惠氏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17、非独家经销协议;18、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医药有限公司网站;19、项目报告及投放文稿;20、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21、关于“CENTRUM、善存”商标的相关行政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最早于2011年4月20日申请第1类“善存”商标,夏新亮是被申请人的厂长,也是被申请人的奠基人之一,自2011年以来,夏新亮及其公司一直围绕“善存”牌肥料做产品并进行销售。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使用了十三年的商标,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是以使用为目的,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善存”商标使用证据;批复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CENTRUM/善存品牌知名度介绍、商标说明书、夏新亮申请的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夏新亮(原注册人)于2022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3年10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5类“多种维生素/矿物药品制剂”等商品上。经核准,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名义由葛兰素史克日用保健品控股(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赫力昂美国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7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善存 CENTRUM”、“盖尔奇”、“赫力昂 HALEON”等商标。原注册人夏新亮名下共有27件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CENTRUM”、“善存 CENTRUM”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CENTRUM”、“善存”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CENTRUM”、“善存”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四、本案中,被申请人称夏新亮是被申请人的厂长,也是被申请人的奠基人之一,因此原注册人夏新亮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文字相同,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CENTRUM”、“善存 CENTRUM”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善存 CENTRUM”、“盖尔奇”、“赫力昂 HALEON”等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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