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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19133号“老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7184号
2019-07-04 00:00:00.0
申请人:庞宏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点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谢文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对第22019133号“老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599039号“小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小谢”商标已使用多年,在唐山和周边地区影响力较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恶意注册之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未与任何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的受理通知书;营业执照;合同、发票。
因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答辩材料的时间已超过我局规定期限,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仅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水泥;耐火黏土;防火水泥涂层;棚屋;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28年1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9类石膏;石膏板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老谢”与引证商标文字“小谢”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在案仅提交了石膏相关产品的证据,且部分证据未显示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水泥;耐火黏土;防火水泥涂层;棚屋;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水泥;耐火黏土;防火水泥涂层;棚屋;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点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谢文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对第22019133号“老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599039号“小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小谢”商标已使用多年,在唐山和周边地区影响力较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恶意注册之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未与任何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的受理通知书;营业执照;合同、发票。
因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答辩材料的时间已超过我局规定期限,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仅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水泥;耐火黏土;防火水泥涂层;棚屋;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28年1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9类石膏;石膏板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老谢”与引证商标文字“小谢”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在案仅提交了石膏相关产品的证据,且部分证据未显示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水泥;耐火黏土;防火水泥涂层;棚屋;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水泥;耐火黏土;防火水泥涂层;棚屋;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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