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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487461号“播漫 BOO 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31987号
2021-02-03 00:00:00.0
申请人:徐州泽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87461号“播漫 BOO 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15089号“BONO-MAN”商标、第5415071号“BROOMAN”商标、第1934158号“BROOMAN”商标、第11022522号“BOO MAU”商标、第13461701号“BORMAN”商标、第13013525号“BORMAN”商标、第1356072号“BOOMA”商标、第22240284号“MANBOO MANBUJIA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七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七均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凉鞋;内衣”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87461号“播漫 BOO 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15089号“BONO-MAN”商标、第5415071号“BROOMAN”商标、第1934158号“BROOMAN”商标、第11022522号“BOO MAU”商标、第13461701号“BORMAN”商标、第13013525号“BORMAN”商标、第1356072号“BOOMA”商标、第22240284号“MANBOO MANBUJIA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七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七均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凉鞋;内衣”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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