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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595776号“泰迪 TEVD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3645号
2021-07-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59577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淑琼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8日对第33595776号“泰迪 TEV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10406号“泰迪”商标、第22749713号“泰迪”商标、第30231798号“泰迪家族 TEDDY FRIENDS及图”商标、第15832812号“泰迪珍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泰迪熊”是申请人原创的卡通形象名称,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动画形象周边产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泰迪熊”动画形象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信息;2、以“唐人街探案泰迪熊”在淘宝网、bilibili网站上的搜索页面信息;3、以“泰迪珍藏泰迪”等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页面信息;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形象符合商业价值的司法保护》的文章打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3月13日通过第173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线;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原电池;太阳能电池;防盗报警器;变压器(电);电线连接物”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套;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套”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泰迪 TEVDY”与引证商标三“泰迪家族 TEDDY FRIENDS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电池充电器;计算机外围设备;原电池;太阳能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卡通形象名称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卡通形象名称,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泰迪熊”卡通形象名称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池;电池充电器;计算机外围设备;原电池;太阳能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淑琼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8日对第33595776号“泰迪 TEV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10406号“泰迪”商标、第22749713号“泰迪”商标、第30231798号“泰迪家族 TEDDY FRIENDS及图”商标、第15832812号“泰迪珍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泰迪熊”是申请人原创的卡通形象名称,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动画形象周边产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泰迪熊”动画形象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信息;2、以“唐人街探案泰迪熊”在淘宝网、bilibili网站上的搜索页面信息;3、以“泰迪珍藏泰迪”等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页面信息;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形象符合商业价值的司法保护》的文章打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3月13日通过第173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线;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原电池;太阳能电池;防盗报警器;变压器(电);电线连接物”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套;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套”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泰迪 TEVDY”与引证商标三“泰迪家族 TEDDY FRIENDS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电池充电器;计算机外围设备;原电池;太阳能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卡通形象名称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卡通形象名称,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泰迪熊”卡通形象名称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池;电池充电器;计算机外围设备;原电池;太阳能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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