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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146849号“经纬太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5285号
2025-05-12 00:00:00.0
申请人:河南宝泉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46849号“经纬太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67533号“经纬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40745号“经纬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68900号“经纬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946884号“经纬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533972号“经纬出行约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864354号“经纬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809929号“经纬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目前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在“汽车运输;客车出租;汽车出租;通过在线应用为他人安排客运服务;司机服务;通过手机应用软件提供出租车预订服务;出租车承运安排;通过网络预订运输;长途汽车的座位预订”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引证商标五、六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决定在“客车出租;汽车出租;货物贮存;快递服务;管道运输”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46849号“经纬太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67533号“经纬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40745号“经纬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68900号“经纬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946884号“经纬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533972号“经纬出行约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864354号“经纬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809929号“经纬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目前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在“汽车运输;客车出租;汽车出租;通过在线应用为他人安排客运服务;司机服务;通过手机应用软件提供出租车预订服务;出租车承运安排;通过网络预订运输;长途汽车的座位预订”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引证商标五、六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决定在“客车出租;汽车出租;货物贮存;快递服务;管道运输”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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