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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068510号“奥特火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0285号
2024-05-13 00:00:00.0
申请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百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9日对第56068510号“奥特火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512549号“奥特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059273号“奥特能量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83617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奥特曼”作为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名称,其承载的权益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引证商标三以及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奥特曼”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其注册申请将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奥特曼”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是借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而实施“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恶意明显。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奥特曼”系列品牌介绍;
2、部分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3、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
4、关于“奥特曼”的媒体报道检索报告、“奥特曼”百度指数的公证书、IP电商指数报告、“奥特曼”在微博、抖音、今日头条等平台的热搜数据统计的公证书、京东《2022玩具消费报告》的新闻报道、天猫经营白皮书“2021百大IP排名”资料、奥特曼入驻快手平台统计数据、参加展会资料、奥特曼中国官方微博及微信资料、喜马拉雅奥特曼官方频道资料、各平台热搜截图;
5、所获荣誉资料、“奥特曼系列”获得吉尼斯纪录证明;
6、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7、奥特曼系列产品全球销售数据;
8、奥特曼系列授权游戏宣传截图及游戏画面截图、手游相关新闻报道;
9、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10、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广州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授权书、广州市星杰玩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生产玩具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目前已有多件含有“奥特”的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奥特”二字并非申请人创设,其无权垄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相关商品及服务上已开始使用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关系,不存在任何混淆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在日本国以外有关奥特曼的权利已由申请人转让予案外人,申请人对奥特曼商标不存在任何合法在先权益。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系合法注册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信息、百度百科搜索“奥特”截图、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打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奥特火影”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对“奥特曼”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及人物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利之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既包括了著作权等法定权利,还包括知名影视作品名称、知名角色名称等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及人物形象名称合法权益,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影视作品名称、人物形象名称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权益人的利益,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该影视作品名称、人物形象名称的近似程度。本案中,争议商标“奥特火影”与申请人主张的“奥特曼”影视作品名称、人物名称尚存在一定差异,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百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9日对第56068510号“奥特火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512549号“奥特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059273号“奥特能量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83617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奥特曼”作为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名称,其承载的权益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引证商标三以及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奥特曼”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其注册申请将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奥特曼”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是借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而实施“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恶意明显。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奥特曼”系列品牌介绍;
2、部分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3、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
4、关于“奥特曼”的媒体报道检索报告、“奥特曼”百度指数的公证书、IP电商指数报告、“奥特曼”在微博、抖音、今日头条等平台的热搜数据统计的公证书、京东《2022玩具消费报告》的新闻报道、天猫经营白皮书“2021百大IP排名”资料、奥特曼入驻快手平台统计数据、参加展会资料、奥特曼中国官方微博及微信资料、喜马拉雅奥特曼官方频道资料、各平台热搜截图;
5、所获荣誉资料、“奥特曼系列”获得吉尼斯纪录证明;
6、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7、奥特曼系列产品全球销售数据;
8、奥特曼系列授权游戏宣传截图及游戏画面截图、手游相关新闻报道;
9、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10、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广州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授权书、广州市星杰玩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生产玩具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目前已有多件含有“奥特”的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奥特”二字并非申请人创设,其无权垄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相关商品及服务上已开始使用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关系,不存在任何混淆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在日本国以外有关奥特曼的权利已由申请人转让予案外人,申请人对奥特曼商标不存在任何合法在先权益。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系合法注册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信息、百度百科搜索“奥特”截图、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打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奥特火影”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对“奥特曼”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及人物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利之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既包括了著作权等法定权利,还包括知名影视作品名称、知名角色名称等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及人物形象名称合法权益,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影视作品名称、人物形象名称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权益人的利益,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该影视作品名称、人物形象名称的近似程度。本案中,争议商标“奥特火影”与申请人主张的“奥特曼”影视作品名称、人物名称尚存在一定差异,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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