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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55414号“吾衫衫 WUSHANSH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5494号
2018-03-21 00:00:00.0
申请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吾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0日对第15155414号“吾衫衫 WUSHANS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2年,是中国服装行业第一家上市公司,申请人的“杉杉 FIRS”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于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9713号“杉杉 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39071号“杉杉 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8618号“杉杉 FI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易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国际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杉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申请人及旗下公司所获荣誉证书;3.中国服装协会关于“杉杉菲莱”商标恶意注册事宜的函;4.申请人关于“杉杉”商标维权报告文件;5.相关裁定书;6.杉杉皮具总经销合同;7.商标使用授权书;8.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月21日第1536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由宁波甬港服装总厂于1994年9月27日提出申请注册,1996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上,后经名义变更及续展,现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申请注册,2012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上,现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6年9月1日申请注册,1999年3月1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围巾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为证。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查明事实,引证商标所有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股东,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因此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案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我委对此予以认可。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吾衫衫”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杉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加之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授权书等在案证据不足以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等方面证明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服装等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吾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0日对第15155414号“吾衫衫 WUSHANS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2年,是中国服装行业第一家上市公司,申请人的“杉杉 FIRS”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于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9713号“杉杉 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39071号“杉杉 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8618号“杉杉 FI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易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国际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杉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申请人及旗下公司所获荣誉证书;3.中国服装协会关于“杉杉菲莱”商标恶意注册事宜的函;4.申请人关于“杉杉”商标维权报告文件;5.相关裁定书;6.杉杉皮具总经销合同;7.商标使用授权书;8.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月21日第1536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由宁波甬港服装总厂于1994年9月27日提出申请注册,1996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上,后经名义变更及续展,现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申请注册,2012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上,现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6年9月1日申请注册,1999年3月1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围巾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为证。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查明事实,引证商标所有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股东,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因此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案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我委对此予以认可。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吾衫衫”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杉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加之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授权书等在案证据不足以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等方面证明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服装等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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