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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452213号“MICKEYBA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3243号
2025-01-21 00:00:00.0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来此购(武汉)品牌管理中心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38452213号“mickey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18088号“mickey mouse”商标、第5997435号图形商标、第5518090号“mickey mouse”商标、第5931709号“米奇”商标、第5997416号图形商标、第3978226号“mickey mouse”商标、第32980293号图形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及其名称在中国消费者当中的巨大知名度系由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而取得,因此,申请人对该卡通形象及其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名称和卡通形象的抄袭,自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
3、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大量抄袭抢注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根据申请人的调查,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争议商标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而进行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自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知识产权局的在先裁定列表;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网络上有关第四米以及“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的报道;
4、国家图书馆关于迪士尼在2004-2018年期间杂志广告的文献复制证明;
5、有关迪士尼“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系列图书杂志;
6、迪士尼主题公园被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的主题公园品牌之一以及获得2016-2017年度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新闻;
7、上海迪士尼主题旗舰店开业照片;
8、被申请人名下经撤三程序而无效的商标列表;
9、来此购(武汉)品牌管理中心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武汉来此购营销策划中心于2019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净化剂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后经异议,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2022年1月27日,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来此购(武汉)品牌管理中心。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宠物用香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餐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近1100件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类、第5类至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至第45类商品和服务上,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帮宝适”、“米奇”、“mickey”、“米奇裤”、“mickey kids及图”、“芯芯相印”、“双鱼岛”、“黄鹤楼牌”、“家得宝”、“斗音宝贝”等商标。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因其“申请大量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此申请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或裁定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及图形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所指事物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宠物用香波、纸餐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驱昆虫剂、婴儿尿裤、防溢乳垫、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除商标权以外的著作权等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在先合法权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作为其出品的动画片中的卡通形象和角色名称已为普遍相关消费者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及角色名称的衍生商品已经涵盖图书、文具、服装、玩具等商品。因此,“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作为在先知名动画片卡通形象及角色名称承载的权益应当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规定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等商品与申请人“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 知名卡通形象及角色名称所涉行业及涵盖的衍生商品在行业特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度较低,被商品化的可能性较小。争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消毒剂、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等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前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3、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近1100件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部分商品已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来此购(武汉)品牌管理中心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38452213号“mickey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18088号“mickey mouse”商标、第5997435号图形商标、第5518090号“mickey mouse”商标、第5931709号“米奇”商标、第5997416号图形商标、第3978226号“mickey mouse”商标、第32980293号图形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及其名称在中国消费者当中的巨大知名度系由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而取得,因此,申请人对该卡通形象及其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名称和卡通形象的抄袭,自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
3、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大量抄袭抢注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根据申请人的调查,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争议商标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而进行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自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知识产权局的在先裁定列表;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网络上有关第四米以及“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的报道;
4、国家图书馆关于迪士尼在2004-2018年期间杂志广告的文献复制证明;
5、有关迪士尼“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系列图书杂志;
6、迪士尼主题公园被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的主题公园品牌之一以及获得2016-2017年度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新闻;
7、上海迪士尼主题旗舰店开业照片;
8、被申请人名下经撤三程序而无效的商标列表;
9、来此购(武汉)品牌管理中心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武汉来此购营销策划中心于2019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净化剂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后经异议,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2022年1月27日,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来此购(武汉)品牌管理中心。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宠物用香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餐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近1100件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类、第5类至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至第45类商品和服务上,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帮宝适”、“米奇”、“mickey”、“米奇裤”、“mickey kids及图”、“芯芯相印”、“双鱼岛”、“黄鹤楼牌”、“家得宝”、“斗音宝贝”等商标。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因其“申请大量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此申请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或裁定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及图形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所指事物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宠物用香波、纸餐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驱昆虫剂、婴儿尿裤、防溢乳垫、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除商标权以外的著作权等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在先合法权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作为其出品的动画片中的卡通形象和角色名称已为普遍相关消费者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及角色名称的衍生商品已经涵盖图书、文具、服装、玩具等商品。因此,“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作为在先知名动画片卡通形象及角色名称承载的权益应当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规定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等商品与申请人“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 知名卡通形象及角色名称所涉行业及涵盖的衍生商品在行业特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度较低,被商品化的可能性较小。争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消毒剂、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等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前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3、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近1100件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部分商品已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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