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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006193号“泛州”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5679号
2024-11-15 00:00:00.0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君朴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君朴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3006193号“泛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泛州”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65203944号“汾州汾酒”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权,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927号“汾字牌”商标,第43462075号、第21381439号“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汾字牌”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06193号“泛州”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君朴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君朴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3006193号“泛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泛州”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65203944号“汾州汾酒”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权,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927号“汾字牌”商标,第43462075号、第21381439号“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汾字牌”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06193号“泛州”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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